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机关: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3.30施行日期: 2016.03.30题注: (2016年2月19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
济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机关: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3.30 施行日期: 2016.03.30 题 注 : (2016年2月19日济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6年3月30日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守法律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六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八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九条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及有关参阅材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一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二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载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与常务委员会公告一并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七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还应当载明修改机关和修改日期、修改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六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