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30施行日期: 2011.01.01题注: (1997年5月16 ...
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30 施行日期: 2011.01.01 题 注 : (1997年5月16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12日兰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1月30日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防治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经费。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水利、卫生、城管执法、农牧、交通、国土、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新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应急备用水源地。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领导协调机制,定期通报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新闻媒体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涉及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答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对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三)负责监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四)监督管理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排污单位污染物的排放; (五)检查、指导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调查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污染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审批中,应当保护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不得审批可能对其造成污染的项目;涉及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工程项目,应优先纳入年度计划;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水管网设施的管理; (四)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与水资源管理相关的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六)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和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 (七)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农膜、化肥和从事养殖等污染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内交通工具对水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当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 (十)公安、安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可能造成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饮用水自流沟实行封闭管理。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周边环境整治和管理,供水单位负责封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信息定期通报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发布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第十六条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本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一定范围的准保护区。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各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本市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采取隔离防护。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四)倾倒、堆置工业废渣、医疗垃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五)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 (六)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设置养殖场; (五)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六)在水体清洗车辆;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装器材; (八)向水体排放其各类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增加排污量的改建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新设规模化养殖场。 第二十四条装载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需要驶入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受影响和危害的单位防范,并及时向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并配合调查处理。 受害单位可以向市、区(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和督促有关单位排除危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即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移动或者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等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清理,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外,环保、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消除污染;拒不消除污染或不具备消除污染能力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因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和水环境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应当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拆除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未划入保护区范围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参照本办法执行。城市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地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