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27施行日期: 1998.07.27题注: (1998年7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7.27 施行日期: 1998.07.27 题 注 : (1998年7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7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决定》修正的《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繁荣和发展我省社会科学事业,奖励在社会科学方面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励名称定为“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下列三类社会科学作品,每类均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专著类; (二)译著、教材、古籍整理、工具书、科普读物类; (三)论文、调研报告、决策咨询研究报告类。 第三条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以福建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评奖活动每三年举行一次。 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福建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具体负责评奖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在当届评奖年度内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科学作品,符合下列标准的,其作者可以个人或者集体名义申请“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一)符合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 (二)在学术上有科学创新、有较高的学术水平; (三)体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精神。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社会科学联合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申报表》; (二)作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有关单位或组织推荐意见书。 第六条凡已在相当或高于本奖励的评奖中获奖的成果不再申报参评。 第七条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由当届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委会)评审。 省评委会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设立,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评委会成员,由从事社会科学工作专家、学者和有关主管部门领导担任,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第八条社会科学各类作品优秀成果奖具体标准是: (一)专著:在研究现实和历史的重大问题上有创见; (二)译著:译文准确畅达,译作内容对研究和解决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重要参考价值; (三)教材:在内容上有新意,结构上有突破,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切合原意,注释准确,对历史考证有所发现或有重要价值; (五)科普读物:适应时代需要,并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在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方面有重要作用和效益; (六)工具书:体例科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能反映国内外最新科研成果,并有实用价值或学术价值; (七)论文:在学术上有创见,或能正确阐明重大理论问题或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八)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进行研究,具有较高应用价值和明显的社会效益,或具有较高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九条福建省社会优秀成果奖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标准,注重质量的原则; (三)在同等条件下,青年作者作品优先入选原则。 第十条省评委会的评审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评:组织学科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负责成果的初评、初选工作; (二)复评:组建若干复评组,对初评结果进行复评,按评审标准和所下达的入选成果比例(或数量)向省评委会推荐各等级获奖候选项目; (三)终评:省评委会对各复评组所推荐的各项候选成果进行最后评定。 第十一条省评委会的评审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为异议期。 第十二条经公布无异议的评审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获奖人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的各类各等级奖金数额和评奖工作费用由省社会科学联合会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与自然科学优秀成果获奖者享受同等待遇,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 第十四条参加评选的作品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获奖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奖励证书;有关主管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侵权行为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评审成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的,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取消评审资格,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