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13 施行日期: 1997.01.13 题 注 : (1997年1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维护集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经营和交换。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邮电部统一发行的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有价证券。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带有邮资凭证的信封、邮折、邮卡、邮简、明信片等。 第四条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受省邮电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工商、税务、海关、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与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邮票和集邮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制作 第五条邮票由国家统一印制发行。单位和个人仿印非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应当报邮电部或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印原色原大的邮票图案。 第六条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应当经当地邮电部门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经营 第八条普通邮票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新发行的纪念邮票和特种邮票发行期内,由邮电部门按规定的发行日、面值或者售价出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出售。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经营邮票和集邮品,应当具有固定的营业场地和必要资金,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办理收购、委托寄售邮票和集邮品业务的,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经依法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邮电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票源情况提供一定数量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一条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列邮票和集邮品的收购、出售、委托寄售业务: (一)1949年10月1日以后发行的除普通邮票以外的超过发行期的邮票; (二)解放区邮票; (三)1949年10月1日前中华邮政发行的邮票; (四)清代邮票; (五)外国(包括地区)邮票; (六)邮电部发行的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 (七)由邮政集邮业务部门制作并发行的首日封、纪念封、邮卡、邮折、年票册(折)等; (八)国内外各种实寄封、实寄明信片、实寄邮简等。 前款规定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业务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超过发行期的邮票集邮品,可以自行确定销售价格。 第十三条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邮票或者集邮品: (一)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三)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四)发行期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五)错体票、变体票和国家规定停售的邮票。 第十四条邮票和集邮品的拍卖由拍卖行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五条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携带、邮寄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邮票和集邮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章 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 第十六条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以邮票和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邮票和集邮品: (一)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 (二)在建立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前,自发形成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场所; (三)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五)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应服从邮电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须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凡开办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邮票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维护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在邮票和集邮品交换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邮票和集邮品的交换活动;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管理机关依法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携带、邮寄邮票或者集邮品出入境不接受海关监管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邮票和集邮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