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山东 查看内容

东营市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23-8-23 21:08| 发布者: dowell| 查看: 452| 评论: 0

摘要: 东营市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东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0.16施行日期: 2015.12.01题注: (2015年10月14日东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32 ...

东营市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东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10.16

施行日期: 2015.12.01

题     注 : (2015年10月14日东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5年10月16日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信基础设施,是指以交互方式传送话音、数据、文本、图像、视像和多媒体信息的高速电信网及相关设施,主要包括基站(铁塔、机房、供电线路等配套设施)、杆路、管道、驻地网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信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同步建设、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负责相关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以及所属电信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根据通信网络建设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组织编制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建设或者改造电信基础设施。

第八条

城乡建设应当预留相应空间,配套设置电信基础设施,使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建设同步进行。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

住宅、商住楼规划用地红线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设备间等电信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综合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项目的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新建、改(扩)建道路、桥梁、机场、公园绿地等市政设施,应当将电信基础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降低设备功率、体积、噪音和电磁辐射强度,美化天线等外露装置,使基站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基站的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基站正式投入运行前,应当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等院校、车站、展馆、旅游景点等所属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机场、公园绿地等市政设施,应当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

第十五条

迁移建设电信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管理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保障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电力供应。

第三章 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协调并督促相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已有铁塔、杆路、管道等电信基础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

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已签订的应当依法予以改正。

第四章 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信基础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巡护管理和隐患排查制度,完善应急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施工、生产等活动,不得损坏电信基础设施。电信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致使网络中断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经批准设立的电信基础设施。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提出拆除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设施产权人协商,签订拆除或者迁移补偿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基础设施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履行规划行政处罚职能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住宅、商住楼建设单位未同步配套建设电信基础设施的,按综合验收不合格处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基站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破坏、侵占、哄抢、盗窃电信基础设施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