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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辽宁 发布于 2023-8-23 21:04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9.01施行日期: 2007.09.10题注: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 ...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9.01

施行日期: 2007.09.10

题     注 :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2007年6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1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4年4月24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24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城管、档案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进行人才推荐和人才招聘,为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提供洽谈场所,举办人才交流会;

(二)人才测评;

(三)人才培训;

(四)收集、整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并提供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等情况,批准其开展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九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

(一)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者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四)在人才与其所在单位劳动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受人才所在单位委托,将人才派遣至其他单位工作;

(五)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广告或者信息;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在合同之外进行虚假承诺;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欺诈应聘人才;

(四)向应聘人才收取中介服务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五)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转发、公布用人单位的招聘信息;

(六)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人才交流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中举办名称冠以“市”称谓的,应当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交流会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时,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有效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或者委托证明,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

(二)以保证金、押金等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以欺诈手段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等证件;

(四)泄露应聘人员的隐私;

(五)以民族、宗教信仰等不当理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

(六)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七)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公共场地从事人才招聘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

(二)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者曾经涉及国家秘密工作尚在脱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正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专有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发生争议,所争议的事项,合同未约定的,当事人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任何单位不得管理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任何人不得私自保管他人或者本人档案。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同意开展人才派遣业务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人才派遣业务。其费用可以与用人单位具体商定。

派遣人才时,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人才使用单位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与被派遣人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提供虚假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占用街道两侧、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公共场地从事人才招聘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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