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2.15 施行日期: 2009.01.01 题 注 : (2008年8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根据2012年2月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2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城市道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临时停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道路上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市规划、市政、交通、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业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与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统筹兼顾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等各类交通出行者的通行权利。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优先使用车站、医院、商场、宾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和路外公共停车场停车。 沿街单位的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 第六条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等部门提出施划方案,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划定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向社会公示。 非机动车的停放界线,由市市容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政、规划等部门划定。 各相关管理部门对施划方案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七条停车泊位的施划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双向通行的街区道路十二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八至十二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二)单向通行的街区道路九米以上的,可以设置双侧平行式临时停车泊位,六至九米的,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三)六至九米的街巷,可以设置单侧平行式停车泊位。 宾馆、酒店、商场因营业需要在门前设置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经营单位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统一施划。 第八条下列地点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设有燃气、热力、供排水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库)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单位出入口与城市道路相交的角度七十五度至九十度范围内;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三十米范围内; (六)大型车停车泊位不能保证行人过街安全视距的; (七)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九条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不得占用绿地和盲道,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放置车辆后的人行道宽度不得少于二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涂改、毁损、撤除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及其设施、标志、标线。禁止非车辆占用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十一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市容等部门对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及时进行调整。道路临时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或者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应当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撤除后,应当及时清除车辆停放的标志、标线,恢复道路设施原状,并向社会公示。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二条在收费停车泊位停放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收费单位应当将停车的种类和收费的时间、方式、标准等事项在停车泊位的显著位置公示。 收取道路停车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对不按规定开具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收取的道路停车费应当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以及道路临时停车管理的必要费用。 停车泊位的收费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市容、市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在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三)车辆内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 (四)在限时的停车泊位不超时停车。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界线内整齐停放,驾驶人应当遵守停放规定,接受工作人员的管理,并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五条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保持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机动车不得在停车泊位之外占用城市道路停放;因上客或者下客需要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上客或者下客完毕后应当立即驶离。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十七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对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机动车驾驶人在现场的,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五十元罚款;机动车驾驶入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条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未按规定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停放,参照非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