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22 施行日期: 1997.05.22 题 注 : (1997年5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1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进行编制,赋予国家机关、党派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的法定代码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代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市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二)编制、制定代码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全市的代码管理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对代码信息的应用; (四)划分代码区段,赋予代码,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五)建立代码信息传递及管理系统; (六)依法监督检查代码工作。 第五条工商、人事、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政府鼓励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对组织推行代码工作贡献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实行代码证制度。《代码证》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第七条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国家机关、党派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长机构以及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申领《代码证》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八条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九条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时应当出示下列材料并提交其复印件: (一)批准成立的证明文件; (二)法人代表(负责人)和办证人身份证; (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代码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代码证》分为正证、副证。正证、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的申请,应当颁发《代码证》正证一份,可以颁发副证若干份。 第十二条《代码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换领《代码证》。 第十三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办理《代码证》注销手续;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缴其《代码证》。代码一经注销,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代码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换领新的《代码证》。补领时应当提交在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原证废止的证明。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代码证》。 第十六条《代码证》有效期为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向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换领新的《代码证》。 第十七条《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验。 第十八条组织机构申领、补领、换领、年检《代码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代码管理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组织机构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长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