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13施行日期: 2019.11.13题注: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9.11.13 施行日期: 2019.11.13 题 注 : (2006年3月1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改革创新工作,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的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创新,以及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改革创新应当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改革创新应当紧密结合特区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积极借鉴世界文明成果,特别是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五条改革创新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民主的原则,广泛吸收和鼓励公众参与,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创新成果。 第六条对改革创新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的方针。 第七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增强改革创新意识,提高改革创新能力,推进改革创新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开展、参与改革创新工作。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 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负责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改革创新。 第九条市改革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草拟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三)指导、监督全市性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重大改革创新方案的实施; (四)组织、指导改革创新的评估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市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改革创新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部门改革创新工作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革创新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 (四)指导区相关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改革创新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积极支持其他部门、机构和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 (一)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改革创新配套方案; (二)组织实施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改革创新方案,并及时将实施情况反馈有关单位; (三)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机构、议事机构和有关工作; (四)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要求。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改革创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基本程序 第十三条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提出建议、制定计划及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等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广泛收集、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并作为确定改革创新的重点、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制定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预评估。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由市改革工作机构组织论证。 第十七条改革创新方案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法定职责的,应当充分协商;必要时,及时提请上级部门协调。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的改革创新工作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改革创新方案,市各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及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改革创新工作涉及面广、问题复杂的,可以在局部地区或者个别单位进行试点。 第二十条改革创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应当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 改革创新措施需要在有关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实施的,可以将改革创新方案提请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时修改、废止相关的法规、规章。 第二十一条改革创新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先行发布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需要立法的事项,应当在一年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 第二十二条改革创新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及实施完成之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效果评估。 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市改革工作机构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效果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公众参与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提出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 对前款的意见和建议,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复。 第二十四条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的有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上的主要意见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改革创新项目,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有关单位应当在正式决定之前将方案或者方案要点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利益的改革创新决定作出之后,有关单位应当在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改革创新公共信息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改革创新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通过论坛、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组织公众及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重大改革创新事项的研究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公众普遍关注并要求改革创新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向公众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未列入改革创新计划的; (二)未及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 (三)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与公众意见不一致的; (四)改革创新方案未得到有效实施的。 第五章激励保障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改革创新奖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取得重大成绩的; (二)改革创新研究成果或者意见、建议被采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其他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对提出具有重要价值的改革创新意见或者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将改革创新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改革工作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对有关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改革创新工作进行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对改革创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作为其晋升职务、级别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法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改革创新的需要,及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巩固改革创新成果,保障改革创新顺利进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开展改革创新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应当列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可以公开征集改革创新方案,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起草、论证、评估改革创新工作计划和方案。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研究,积极推广改革创新成果。 鼓励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改革创新的理论研究。 第六章监督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改革创新工作的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改革创新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或者检查有关单位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评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时,应当评议其开展改革创新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的改革创新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改革工作机构、上级单位可以要求其纠正;必要时,可以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指导思想或者基本原则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实施效果与预期目标相背离的; (四)未认真执行改革创新方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公立非营利机构和人民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改革工作机构也可以提请市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情节严重的; (二)以改革创新名义为单位或者个人牟取私利的; (三)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是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 (二)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 (三)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公立非营利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提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