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政府 江西 查看内容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江西 发布于 2023-8-23 22:16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 ...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1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月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各类民用船舶(不包括远洋船舶、渔船、运动赛艇和中央驻省船舶设计建造单位)的设计、建造、维修单位、水运企业和个体户(联户)及其他使用船舶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类民用船舶新建、改建的主管部门,各级船检部门是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关。

第四条

船舶建造实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宏观控制,积极发展适航、适用和技术先进的各类标准化船舶。

第五条

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船舶检验方式分为: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审查、建造检验、营运检验、公证检验和船用产品检验等。

第二章 船舶建造

第六条

新建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应当依法报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民用船舶建造和修理企业(以下简称船舶修造厂),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船舶建造和修理活动。

第三章 图纸审查

第八条

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船舶设计活动。

船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依法送相应的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船检部门自收到送审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之日起,20日内将审图意见函复送审单位,同时抄送船属单位和上报省船检部门。所审图纸和技术文件如需更改,应督促送审单位在底图上更正,并在蓝图上加盖合格章,注明批准字号和日期。

第十条

经船检部门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转外地建造时,可不必重新送审,但承造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及船检部门的审图意见一并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凡转让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必须经船检部门认可,船属单位应将购得的全套图纸和证明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第四章 建造检验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包括为外省)新建、改建各类民用船舶的建造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向当地省属船检部门办理申请检验手续,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在施工过程中如确需修改图纸,修改部分应

报原审批的船检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船舶建造的监督检验,按照国家海事局颁布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规程要求检验的项目,建造单位应在预检合格后,填写检验申请单位,提前与当地船检部门商定检验日期。经船检部门验船师与建造单位质检人员共同检验合格后,由验船师在检验申请单上签署意见,以资证明。

第十三条

船舶各种设备安装完毕后,建造单位必须会同船属单位和船检部门对船舶进行倾斜试验、系泊试验和航行试验。并由建造单位向船检部门提交《船舶技术质量证明书》、竣工图纸和有关试验报告等。无上述资料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发证。

第十四条

凡经检验的船舶,建造地的船检部门应填写《船舶建造检验报告》。对技术状况及各种设备达到规范、规程要求,竣工图纸资料齐全者,船检部门应在3日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只签发《临时检验证书》(临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

(一)船舶技术状况基本符合规范,不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但存在待解决的问题;

(二)船舶技术状况发生变化,可限期解决的;

(三)暂时不宜发给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十六条

船检部门应建立被检验船舶的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设计及竣工图纸、技术文件、审图意见、船舶技术质量证明书、船舶建造批准文件和制造检验报告、检验证书副本等。

为外省或外地建造的船舶颁发船舶检验证书时,应将该船的技术档案一并交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归档。

第十七条

省内建造的船舶在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到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办理入籍手续,船籍港的船检部门不再进行初次检验,原则上不更改建造地船检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章 营运检验

第十八条

营运船舶必须定期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检验种类分为: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经船厂修理的船舶,所涉及的受检项目应由承修厂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检验;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或船员自修的船舶,应由船属单位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申请检验。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而又不申请检验的船舶一律不准航行和营运。

第十九条

凡未经我国船检部门监督建造的国外进口船舶和原不属船检部门监督检验的船舶转为我省地方民用时,应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初次检验,检验内容按《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年度检验应向船籍港船检部门申请,客船、渡船、油船、木质驳帆船和乡镇运输船每年检验1次,其他船舶2年检验1次。按《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要求,对有关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将船舶技术状况填入船舶适航证书。证书一般在当天或第二天签发。

由于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其他原因,船检部门认为必要时,可适当缩短其检验周期。

第二十一条

特别检验每隔4至8年进行1次。检验时,必须按照《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表》逐项检验,并作出详细记录和评语,填写《营运船舶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营运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属单位应向船检部门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有碍航行安全的海损、机损事故及改变航区或使用目的的船舶;

(二)在外省建造或转我省入籍的船舶,营运前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提交船舶档案,申请临时检验,由船籍港的船检部门重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证书有效期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进行特别检验或年度检验时,应于期满前5日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办理证书展期,展期不超过6个月,船舶证书有效期满,不能及时返回船籍港的船舶,应向停泊港的船检部门申请一次性的临时检验,办理证书展期,展期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理需改变主体或上层结构,更换或增设主副机及主要设备时

,船厂或船属单位应将有关图纸及计算资料、设备技术证件等提交当地船检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转籍与报废

第二十四条

船舶报废必须按交通部颁发的《船舶报废规定》,由船属单位填写《船舶报废检验申请单位》,经船籍港的船检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由申请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船舶报废后,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将其除名注销,收回船舶检验证书,其船舶档案应保存5年。

报废船舶一律不准使用。

第七章 船用产品检验

第二十五条

凡与船舶安全或航行有关的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按《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的规定,向船检部门申请产品检验,取得船检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船厂为本厂新建船舶配套自制的船用产品,需经船检部门按有关船舶规范、标准要求事先进行图纸技术资料审查和必要的检验及效用试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应按《船舶检验计费规定》交付检验费。

第二十八条

军用船及渔船参加社会运输,需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申请当地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准营运。

第二十九条

船舶检验过程中发生技术上的争议,由执行监督检验的船检部门报省船检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如对处理意见仍有争议,由省船检部门报请国家海事局裁决。

第三十条

船检部门的船检人员必须由取得船检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建造单位质检人员必须由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并按规定认真进行检验,因检验人员渎职造成的质量事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0日省交通厅发布的《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阅读 127·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