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1.26施行日期: 2004.11.26题注: (1999年5月3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1.26 施行日期: 2004.11.26 题 注 : (199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村民委员会直接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促进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单数组成,具体职数按村民人口数和经济发展状况、工作任务大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村民人口在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5人;村民人口在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考虑民族成分;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应当避免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遇有特殊情况,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或推后进行,但提前或推后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进行安排,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出,无收益的可从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中支出,乡级财政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自治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实施监督,采取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实施方案、听取工作汇报和受理村民的申诉、检举、控告、纠正违法行为等方式,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候选人名单、选票等,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县级、乡级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五)确定和公布村民委员会选举日; (六)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为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当选证书; (八)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 (九)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乡级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应当对本届村民委员会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集体债权债务等方面组织进行审查或者审计,并公布审查或审计的结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5至9人组成,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1人主持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送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委托书和其他材料,确定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六)组织选民酝酿提名候选人,并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依照法律、法规拟定选举大会具体选举办法; (八)做好选举准备工作,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 (九)总结、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交接工作; (十一)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在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选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下派到农村的干部和各类人员自愿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选民登记,并告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选民登记;对户口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注销登记。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四条由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被确诊为无法表达自己意愿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五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或者发现有错登、漏登、重登等情况的,可在选举日15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调查核实,并在选举日10日前做出明确的答复或者予以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村民服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发展生产,共同致富,完成国家任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用差额选举方式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各多1人,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正式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至3人。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初步候选人分别由选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于选举日10日前张榜公布: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当场公开唱票、计票,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予以公布;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分别召集各村民小组过半数的选民填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当场公开唱票、计票,并将各村民小组的计票结果汇总后,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予以公布。 每一选民提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九条初步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广泛征求选民的意见,并以预选的方式确定正式候选人。预选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设立投票站和秘密写票处,并推选出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选民进行无记名投票。选民在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投票结束后,应当公开计票,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5日前张榜公布。 不愿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并说明理由。缺额的候选人按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并张榜公布。 对选民提出的初步候选人或依照本办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取消、调整或变更。 第二十条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按职务高低依次进行投票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自行终止,缺额人选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向选民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并可在选举日前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让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必须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民向候选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是村政建设、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问题,不得进行人身攻击。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当场予以制止。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在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准备票箱、选票和投票、计票、选举结果报告单,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验证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二)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大会选举办法,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三)办理选民委托投票手续。选民外出在选举日当日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本人应当在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因长期远在外地、因故不能回村等特殊情况无法当面直接办理委托投票手续的选民,本人也可在选举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2人。 第二十三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因老弱病残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应分别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2名监票人负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与其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能主持选举大会,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在选举日规定时间内进行完毕,并在投票结束后立即密封,集中到选举大会主会场开箱、计票。 选民凭选民证和委托书从验证发票处领取选票,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选民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除候选人以外的人到秘密写票处代写,代写人必须按照被代写人的意愿填写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为选民代写选票,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为选民代写选票。 第二十四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民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将所有票箱当众开箱,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确定选举有效后应当场公开计票。 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对计票结果核对无误后在计票单上签字,监票人当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于当日将选举结果张榜公布。 选举结果应于选举日后3日内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选票应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密封后交乡级人民政府保管,期限3年。 第二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一次性投票选举时,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哪项多于规定的应选人数的,哪项作废,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属于哪项哪项无效。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和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另行选举由本村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候选人和其他选民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经过2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的,如当选人数已达到3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当选的委员中确定1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3人,但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工作,缺额应在3个月内依法选举补齐。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只保留得票多的一人的职务。未保留的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应当在10日内组织选民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参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按每5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数应不少于25人,一般不超过50人。 第六章 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违法乱纪、严重失职受到处理而不适宜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并予公告。 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间对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的5日前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会议上宣读。罢免未获通过的,6个月内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过半数选民或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接受其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在按前款规定程序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前,应对其进行财务审查或者审计。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罢免、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出缺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乡级人民政府指导。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的程序和方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补选时,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过半数或者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另行补选,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候选人和其他选民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结果应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指定或取消、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候选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扰乱选举会场秩序、煽动选民拒绝投票以及辱骂、诽谤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予以追究、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结果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和毁坏选票、票箱等手段妨害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以暴力、威胁、贿赂和弄虚作假等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