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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 发布于 2023-8-23 23:02

宁波市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1.16施行日期: 2015.05.01题注: (2014年12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32 ...

宁波市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5.01.16

施行日期: 2015.05.01

题     注 : (2014年12月1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基金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特殊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特殊天气期间安排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天气是指高温、低温、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强对流、大气重污染等不利于安全生产的天气。

前款所称的强对流天气包括强降水、雷雨大风、龙卷风、冰雹天气。

第四条

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协调、解决特殊天气劳动保护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特殊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相关行业、领域内的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环境保护、气象、文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本市对特殊天气实施实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与特殊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平台提供气象监测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之间应当实现信息共享。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下简称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发布特殊天气预警信息。

第七条

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刊登气象台提供的特殊天气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

有关单位在播发或刊登特殊天气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时,不得删改各类特殊天气的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注意收听、收看和查询最新的特殊天气预警信息,了解预警信号的含义和要求,增强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服务与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公共巨灾保险制度。劳动者在特殊天气期间遭受人身伤亡并符合公共巨灾保险理赔条件的,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金。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鼓励措施,对在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中表现突出的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因特殊天气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缓交、减免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帮助。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行业、领域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用人单位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宣传和教育,指导本行业、领域中的用人单位做好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应对措施。

鼓励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用人单位提供特殊天气劳动保护方面的信息、培训、应急预案制定以及应急演练等服务。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气象、环保等部门以及行业、领域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用人单位开展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安全教育培训、采取劳动保护措施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业、领域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特殊天气下劳动保护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主动听取工会、用人单位代表以及劳动者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行业、领域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投诉和举报的受理方式。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查处,查处结果应当反馈给当事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部门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工会、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会、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妇女组织、共青团组织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三章特殊天气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特殊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经营场所,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保证现场作业环境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禁止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通过事先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计划等方式,明确气象台发布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上班或无须上班的人员、情形以及复产、复工、复业的情形,并告知劳动者。

当气象台发布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气重污染红色预警信号时,除必要的公共保障、公共服务和抢险救灾等直接保障城乡运行的用人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等措施,但因特殊生产要求不得停产、停工、停业的生产活动除外。

在特殊天气期间,劳动者因台风、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气重污染红色预警而不能按时到岗的,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联系;造成误工的,用人单位不得作迟到、缺勤处理,并不得以此为理由对误工者给予纪律处分或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特殊天气劳动保护知识以及相关的应急预案、应对计划等作为教育内容,加强教育培训,增强劳动者在特殊天气作业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二条

对因必要的公共保障、公共服务和抢险救灾等需要而在特殊天气下坚持工作的劳动者,鼓励用人单位通过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等方式加强风险防范。

第二十三条

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台风、强对流等特殊天气发生后,对有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作业,避免因设施设备故障对劳动者造成伤害。

第四章高温天气劳动保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气象台发布的高温天气预报,合理安排工作时间,采取下列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不包括40℃)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包括37℃)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必要的公共保障、公共服务和抢险救灾等特殊行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和室温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

经期、哺乳期女职工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在前款规定的工作环境下从事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强行要求。

第二十六条

每年6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室温在33℃以上工作场所作业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用人单位不得以清凉饮料等物资替代高温津贴。

第二十七条

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的场所以及室温在33℃以上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工间休息场所。

第五章其他特殊天气劳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

台风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劳动者的安全保护:

(一)当气象台发布台风黄色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高空、水上、码头、施工工地等户外危险作业,停止举行露天集会等活动,通知在户外作业或在简易工棚等危险区域居住的劳动者提前撤离至安全场所;

(二)当气象台发布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时,应当提前关闭人员密集的户外场所;通知户外作业人员就近避风避雨,安排处在危险区域的劳动者及时转移;受台风影响严重的地区,除必要的公共保障、公共服务和抢险救灾等特殊行业外,应当予以停业;

(三)当气象台发布台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安排劳动者留在室内安全区域或到安全场所避险;立即关闭室内不必要的电源及燃气阀门;除必要的公共保障、公共服务和抢险救灾等特殊行业外,应当予以停业。

对在前款规定条件下,坚持作业的特殊行业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并按日给予劳动者相当于上月日平均工资的补贴。

第二十九条

大气重污染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劳动者的安全保护:

(一)当气象台发布大气重污染黄色预警信号时,应当减少劳动者户外作业时间,并应当向户外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口罩等防护措施;

(二)当气象台发布大气重污染橙色预警信号时,应当暂停举行露天大型活动;减少劳动者户外作业时间,并向户外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口罩等防护措施;对室内工作场所应当采取增设空气净化设施等措施减少大气重污染对劳动者的损伤;

(三)当气象台发布大气重污染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避免安排劳动者户外作业;对必要的公共保障及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岗位,用人单位除应当向户外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口罩等防护用品外,还应当按日给予相当于上月日平均工资的补贴。

第三十条

出现强对流天气时,用人单位应当通知在户外作业或在简易工棚等危险区域居住的劳动者尽快撤离至安全场所;妥善安置易受雷雨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切断霓虹灯招牌及有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室外电源。

第三十一条

出现低温、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特殊天气时,用人单位应当尽量避免安排劳动者户外作业,及时通知在户外作业或在简易工棚等危险区域居住的劳动者尽快撤离至安全场所。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处于经期、孕期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0℃以下的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和室温在5℃以下的工作场所作业。

哺乳期女职工可以根据自身身体承受能力自行选择是否在前款规定的工作环境下从事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强行要求。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消除安全隐患,造成劳动者伤害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除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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