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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本)

安徽 发布于 2023-8-23 23:08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3施行日期: 2010.08.23题注: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 ...

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8.23

施行日期: 2010.08.23

题     注 :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发布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现代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保障建设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监察,是指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察工作,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和监督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

第六条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称建设监察组织)履行建设监察职责,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有权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建设监察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建设监察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建设法律、法规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建设监察职责包括依法行使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房地产、建筑市场、勘察设计咨询等方面执法情况及违法行为的监察。

第九条建设监察组织依法行使下列建设监察职权:

(一)检查权;

(二)调查取证权;

(三)制止违法行为权;

(四)现场处理权;

(五)行政处罚建议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建设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家机关或事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文化和专业知识;

(三)经过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建设监察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从事建设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建设监察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三条建设监察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建设监察人员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报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并指定两名以上建设监察人员具体承办。

第十六条建设监察人员对建设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建设监察组织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建设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向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报告调查结果。

对重大建设违法行为查处的结果,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可向上一级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建设监察组织查处建设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十一条建设监察实行回避制度。建设监察人员在查处案件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建设监察人员回避,由其所属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监察行为、办案质量等方面进行评议考核。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建设监察组织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建设监察人员依法履行建设监察职责或者对建设监察人员以及检举、揭发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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