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8.01施行日期: 2003.08.01题注: (2003年8月1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8.01 施行日期: 2003.08.01 题 注 :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信访条例(2007年修正本)》) 全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三、第三条改为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第四条改为第二条的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五、第六条修改为:“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六、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七、第八条改为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八、第二章修改为“信访人”。 九、第九条修改为:“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五)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十、第十条修改为:“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陷他人; (三)接受国家机关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 (四)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处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信访工作经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凡是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90日内办结,并将经主管领导签发的案件处理结果,上报交办机关。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十六、第三十条修改为:“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当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精神病人来访时,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接回。”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会,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 十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二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的; (四)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的; (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访为名行骗,聚众闹事的; (八)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九)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二十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照《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信访条例(2003年修正本)(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访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四条国家机关受理信访是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对来信来访必须认真受理、接待,及时处理。 第五条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信访人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信访人可以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 (四)在自身、他人、公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五)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六)其他依法可以提出的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陷他人; (三)接受国家机关作出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处理; (四)信访人采取走访形式的,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五)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第九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第十条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的权利。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员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处理信访事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协调能力。 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设立或者指定信访接待场所,保证必需的信访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要有一位负责人主管信访工作,经常对本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处理重大信访问题,其他成员要负责处理分管工作的信访问题。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部门是代表本机关处理来信来访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接待受理信访人的来信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向有关国家机关和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案件; (三)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领导反映群众的要求、意见、建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调查处理重要信访案件; (五)协调有关机关处理信访案件; (六)检查、指导、联系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作必要的调查取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公正无私,做好信访工作。 第十七条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当地公安、保卫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案件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受理范围 第十九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工作人员的意见、批评、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内行政、事业管理工作重大问题的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五)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决议的意见和建议;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应由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凡是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跨地区同一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其系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同一地区不同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来信来访问题,原处理单位撤销的,由原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处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检举、控告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信访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制度,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上级国家机关可以向下级国家机关,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向本级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交办信访案件。 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和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在90日内办结,并将经主管领导签发的案件处理结果,上报交办机关。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办理情况,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交办机关收到承办机关的信访处理结果报告后,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应当退回承办机关复查处理,承办机关应在60日内复查处理完毕;必要时,交办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卷审查,调人汇报,或者直接督促、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机关、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扣押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求解决,应当由其监护人或亲属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精神病人来访时,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接回。 第三十一条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必要的,并征得信访人同意,可以组织信访听证会,促进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参与信访工作,为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信访部门对处理来信来访成绩优秀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群众在来信来访中提出的意见、批评、建议、检举、控告,对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有显著成绩的,有关机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 (二)对上级国家机关、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顶着不办或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三)泄露信访机密或将控告、检举信件的内容透露给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四)丢失、隐匿或者私自销毁人民群众信访材料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来信来访蓄意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 (二)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三)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的; (四)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的; (五)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的; (六)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 (七)以上访为名行骗,聚众闹事的; (八)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秩序行为的; (九)无理取闹、屡教不改或串联、煽动他人无理上访的。 第三十六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及华侨的来信来访,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八条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司法方面的申诉控告,按照《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