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3.29施行日期: 2012.03.29题注: (1999年12月3日宁夏回 ...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3.29 施行日期: 2012.03.29 题 注 : (1999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八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储存、购销、使用和盐业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盐,制作食品、副食品用盐和畜牧、渔业用盐。 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用盐。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盐业工作。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盐业市场的管理和稽查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地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和稽查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第六条食盐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在本自治区内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 第八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生产、加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不得在食盐指令性计划之外销售食盐。 第十条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盐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健全盐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制度,加强盐产品的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用于加工碘盐的原料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食盐出厂必须予以包装。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重量、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号、批号、生产日期、保管方法、制盐企业名称和地址等。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三条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自治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安排全区的食盐购销计划。 自治区盐业公司应当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组织经营全区食盐统一调运批发业务;市、县盐业公司承担经营区域内的食盐调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根据生产规模核定年用盐量500吨以上(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企业,可与制盐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直接购进生产用盐,并将合同复印件报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备案。 年用盐量500吨以下(不含500吨)的生产纯碱、烧碱用盐或其他工业用盐(简称小工业用盐),由所在地市、县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禁止工业用盐企业将两碱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非法转销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跨省区运输食盐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食盐必须持有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十六条途经我区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用盐单位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出具的运盐证明;自治区内跨市县运输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应当持有购销合同复印件或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签发的运盐证明。 第十七条承运人不得承运无准运证的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的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十八条食盐的运输、储存应当做到防潮、防晒、安全和卫生,并设有明显标志,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分垛存放。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同载运输。 第十九条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向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应当指定食盐代批发点,经营食盐代批发业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自治区内的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及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五)具备食盐质量检测的简易手段。 第二十一条食盐零售实行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持有所在地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零售业务。 第二十二条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规定渠道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并对购进的食盐进行检验,合格的方可批发销售。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从当地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或代批发点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市、县盐业公司应当将食盐分装成小包装,并加贴国家指定的碘盐防伪标志。小包装物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含碘量、重量、分装日期、产品标准号、保管方法、使用说明、分装单位名称等。 食盐小包装物由自治区盐业公司按照标准定点生产,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监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 第二十四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不低于年批发量四分之一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食盐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小包装食盐的供应,做到不脱销。 第二十五条禁止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或未达到加碘量标准的食盐;对特殊人群或不宜添加碘盐的食品、副食品,确需非碘盐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当地盐业公司定点定量供应非碘盐。 第二十六条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农业用盐; (三)土盐、硝盐,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 (四)不符合食盐国家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人以上在场,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并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加工、批发、零售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可以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票据,索取有关证明材料,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九条制盐企业和经销盐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盐业价格管理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价格监督和管理,不得擅自调整盐价或价外加收其他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企业生产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按照食盐指令性计划销售食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不按规定渠道购进小工业用盐或用盐单位将生产用盐转销、挪作他用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违法购进或转销、挪作他用的盐产品价值1倍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运输食盐、无购销合同复印件运输两碱工业用盐或无运盐证明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或其他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食盐或其他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无食盐批发许可证批发食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销售食盐,或食盐批发、零售单位不按规定渠道、范围购进或销售食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擅自制造、销售食盐小包装物或碘盐防伪标志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依法没收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食盐小包装物、防伪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处伪造、擅自制造、销售的小包装物或防伪标志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保障食盐供应,造成食盐脱销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市、县批发企业逾期不改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发许可证或代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自治区盐业管理机构或市、县盐业管理分支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拒绝、阻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盐业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