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实施《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细则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30 施行日期: 1997.09.30 题 注 : (1997年9月3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增强其责任感,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安徽省安全生产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安全生产含义是指全方位大安全概念,包括:(1)劳动安全卫生;(2)道路交通安全;(3)水上交通安全;(4)铁路交通安全;(5)农业机械安全;(6)农业用电安全;(7)防火防爆安全;(8)公共设施安全;(9)森林防火安全。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涉及安全生产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根据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企业负责和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细则只明确企业领导安全生产职责,企业内部职能部门、下属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由企业负责制定。 第二章 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贯彻安全生产的措施办法,把安全生产工作摆到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政府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召开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会议。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每年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奖惩。 (四)对威胁公共安全的事故隐患,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消除,并落实隐患整改资金,对不能及时消除的隐患,必须采取防范措施。 (五)对危险性大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第六条市长、县(区)长、镇(乡)长是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其职责是: (一)全面领导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主持研究和解决本地区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听取他们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他们解决一些难题。 (三)本地区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管副职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措施、计划。 (二)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总结推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经验,督促有关部门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四)所属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其中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市分管领导应赴现场。 (五)乡(镇)人民政府分管副职要加强对本地区车辆(包括三轮车)、渡船、农业机械、农业用电和小煤矿、建筑队等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督促企业改善安全设施的劳动条件。 (六)本乡(镇)发生各类较大事故时,乡(镇)人民政府分管副职赴现场负责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规定及时上报各类事故情况。 第三章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管理、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性规定、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惩处违章行为。 (二)组织召开安委会会议,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三)为政府草拟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签订责任书和年度考核,提出奖惩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制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有关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五)负责统计本地区各类伤亡事故,参加或组织有关部门对交通和公共设施的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市、县(区)劳动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加强对生产现场、特种设备的检查监测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四)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处罚劳动安全卫生违章行为。 (五)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六)参加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按规定进行事故审理和批复,公布事故处理结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市、县(区)公安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工作。 (四)按规定负责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五)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章行为,进行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维护特别重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工作。 (七)法律、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市、县(区)交通、航运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道路运输行业安全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运输行业安全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运输行业和水上交通安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按规定负责船舶登记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依法处罚水上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 (四)负责公路(包括桥涵)、内河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五)按有关规定负责汽车驾驶学校(培训中心)和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根据市场需要核发营运车辆的营运证件和营运路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县(区)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制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加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四)受理职业性中毒事故报告,参与事故调查;发生重大、特大和特别重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市、县(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所属工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组织协调和解决所属工业企业中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三)参加所属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市、县(区)工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必须征得公安和劳动等有关部门许可。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严重妨碍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以及重要设施和危险品仓库安全的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进行治理整顿。 (三)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占据城市道路或者利用人行道建立的固定商业门面,以确保城市道路和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五条市、县(区)计划、建设部门应将本地区安全生产规划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和组织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时,应通知有关部门参加“三同时”审查。 第十六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须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市、县(区)广播电视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地区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大、特大及特别重大事故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并检查所属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行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下达行业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考核。 (四)审查、批准所属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五)组织所属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根据行业的特点,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本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点)进行评估、预测,督促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 (六)企业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应立即赶赴现场,协助企业组织抢救,组织调查和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企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企业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内容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加强现场管理,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二十条企业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规定,老企业也要增加安全投入,做到有计划地进行安全技术改造,使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和标准要求,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组织新工人、调换岗位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经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作业。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企业按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和16-18周岁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产品销售额或营业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企业负责人必须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领导安全生产及处理事故的能力。企业安全生产专(兼)职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资格。 第二十五条企业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章守纪,按作业规程操作。职工有权拒绝行政领导的违章指挥,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安全生产负全责,做到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并应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发挥工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作用。企业工会必须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必须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事故处理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根据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对下达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并按规定给予奖励与处罚。 县(区)人民政府和各行业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也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下级人民政府、企业主管部门及直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实行奖罚兑现。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未把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计划的。 (三)财政部门未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的事业经费以及其他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项目审批的。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二)对生产中有易燃易爆、剧毒介质的单位核发营业执照时,未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部门的许可,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三)对伤亡事故拖延、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第三十一条企业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300—1000元的罚款,并由所在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一)企业的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以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生产标准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职工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