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6.03施行日期: 1991.06.03题注: (1991年6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 ...
广东省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广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6.03 施行日期: 1991.06.03 题 注 : (1991年6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6月3日广东省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颁发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技术监督(标准计量、下同)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机构,对本部门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上的个体行医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按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内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按本办法规定严格管理。 第四条医疗卫生单位应设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计量法律法规; (三)管理本单位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建立台帐)和保管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 (四)办理本单位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订购、审查、验收、入册、报废手续; (五)督促检查本部门按规定申请使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周期检定。 第五条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确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应报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医疗卫生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保养和使用的规章制度和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电离辐射计量器具或价值超过10万元以上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相应的计量测试操作证件,才能独立从事操作。 计量测试操作证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并收取工本费。 凡涉及锅炉压力容器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操作人员,还需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方能从事操作。 第八条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使用: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经检定不合格的; (三)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已失去规定的精度和技术条件的; (五)未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六)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九条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超过检定有效周期的; (二)经过维修的; (三)解除封存的; (四)量值有异常的。 第十条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卫生方面有关规定和要求,防止医源性感染的发生。 第十一条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体行医者,必须将其使用的、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定。 第十二条经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省卫生行政部门可在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器,开展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尚未建立计量标准的单位及个体行医者,应将使用的计量器具送有权开展检定业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应从收到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人行医者送检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之日起20日内检定完毕。 第十五条对医疗卫生计量器具必须按检定规程(含国家、部门、地方规程)或计量标准进行检定,无检定规程或计量标准的,由使用单位根据生产厂的产品说明、技术要求,定期自行比对或测试,同时报当地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单位的计量工作经费从单位的业务费支出。计量检定和维修费用在设备维修项目中安排。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计量器具检定、计量标准考核以及领取计量测试操作证件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使用医疗卫生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行医者,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检定合格印、证的,罚款300元; (二)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罚款500元; (三)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罚款200元; (四)在检定合格有效期内已知其失去精度而继续使用的,罚款200元。 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九条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从延期之日起10日内予以免费检定;因超过检定期限而延误诊疗工作并造成损失的,检定单位应负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计量监督管理和计量检定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