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浅海滩涂养殖管理规定(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0.28 施行日期: 1992.11.16 题 注 : (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浅海、滩涂,维护海上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养殖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浅海,是指可规划用于养殖的近海海域。 本规定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其他荒滩。 第三条凡在我省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浅海、滩涂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邻的市地、县(市、区)应当在浅海、滩涂划定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 渔业养殖生产管理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相邻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有利于社会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参照行政区划线协商划定。必要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制定本辖区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浅海、滩涂养殖发展规划,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确定的航道、锚地不得划作养殖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浅海、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应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浅海、滩涂,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鼓励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鼓励跨行业、跨地区联合开发利用浅海、滩涂;重点扶持出口创汇产品开发、综合性立体开发和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 对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一条浅海、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养殖使用证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的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持有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使浅海、滩涂荒芜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在养殖区域内投放人工鱼礁的,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投放海珍品增殖礁的,须报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定置网场用作养殖的,定置网具应予拆除,不得外移。 第十六条浅海、滩涂养殖所需苗种,应当通过人工育苗或者半人工采苗解决。确实不能解决且需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报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十七条鼓励科研、教学单位到浅海、滩涂进行技术开发和科技承包,实行科技成果有偿转让。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海上治安秩序和养殖生产秩序管理,公安边防、渔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浅海、滩涂养殖设施的犯罪分子,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乡镇、村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看护组织,在县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 第十九条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公顷资源费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经发证机关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天然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