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2施行日期: 1998.05.01题注: (1997年12月2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编 ...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2 施行日期: 1998.05.01 题 注 : (1997年12月22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群众之间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四条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间应当相互尊重。 第五条宗教活动应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扰乱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不得妨碍国家的教育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方面的各项事务,应当独立自主自办,实行自传、自治、自养,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其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各级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督促的职责。 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州)、县(市、区)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和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和基督教协会等群众性宗教组织。 第十条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并根据其宗旨和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全省性宗教团体开办宗教院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州)、县(市、区)区域性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宗教团体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也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掌教(刀师傅),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教士。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的程序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凡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在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指定的、已经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照规定的职责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取得全省性宗教团体和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根据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需要和当地城市、村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三)有信仰宗教的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 (四)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各宗教规定的人员; (五)有管理规章; (六)有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接受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具备法人条件的,办理法人登记,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新建、扩建、迁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经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其中终止、合并的,所属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团体和个人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包括遗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和合法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进行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活动,也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的宣传和争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章。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是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拜佛、诵经、经忏、斋醮、受戒、祷告、礼拜、封斋、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等活动以及举行宗教婚礼仪式、过宗教节日等。 第三十二条信仰宗教的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四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产、各类设施、宗教收入以及所属的企业、事业等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产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并向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宗教重点保护单位的,应当在城市规划中划定保护范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八条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宗教房产、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九条因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和转让。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可以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在交往和交流活动中,应当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 第四十二条宗教团体和宗教界人士因宗教交往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尊重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外国人在宗教方面同本省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经当地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入境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携带少量本人自用的宗教用品。 第四十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人的外国人不得进行传教活动和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在我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和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和宗教办事机构,不得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和宗教培训班。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提供的办教津贴,不得在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技等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未经允许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以及拍摄电影、电视片的,由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第四十八条擅自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书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的,由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对责任者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 (二)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活动的; (三)妨碍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 (四)挑唆公民发生宗教纠纷的; (五)损坏宗教活动场所宗教设施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的; (二)未经认定、备案而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未经允许邀请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举行或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涂改、伪造、转让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证件的; (五)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办教津贴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七)未经批准成立宗教团体的; (八)未经批准开办宗教院校或组织宗教培训的; (九)在对外交往和交流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十)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宗教性捐赠的; (十一)假借宗教名义进行诈骗、损害他人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一条未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扩建、迁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设置宗教设施的,由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改作他用,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外国人违反本条例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和台湾的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宗教活动。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