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01施行日期: 2002.04.01题注: (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01 施行日期: 2002.04.01 题 注 :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六)项。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三、删除第十七条第三款,将第四款、第五款合并,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七、删除第三十条第(五)项。 八、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核发《职业许可证》,并 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供求 信息;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按规定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年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七条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至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和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从所在地城镇招用人员,招收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用人单位需要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持单位证明和招用人员简章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需要发布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还须提交劳动部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有关确认出国、出境劳务真实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记、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和人员广告。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必须与被录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 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介绍、挪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 按各自职责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