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7.16施行日期: 1999.07.16题注: (1999年7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综〔1999〕176 ...
福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7.16 施行日期: 1999.07.16 题 注 : (1999年7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综〔1999〕17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3月3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福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按国家规定不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均应使用收费票据,并作为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收费票据是财政、物价、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收费票据分为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 专用收费票据具有特定格式,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包括卫生、交警、教育等部门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其是否有面值,分为定额专用收费票据和非定额专用收费票据。 第五条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收费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和其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收费票据。 第六条市财政局直接向省财政厅申领收费票据或受省财政厅委托指定企业印制收费票据,票头均统一套印省财政部门收费票据专用章。 承印收费票据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委托书的要求印制票据,并要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 第七条向财政部门申领收费票据的收费单位,必须是经有权机构批准设立的独立核算单位。非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主管部门领取。 申领收费票据,必须先办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申领《准购证》必须凭单位成立的批文、单位介绍信、有关的收费批准文件、《收费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明向财政部门办理。 已纳入市收费局统一征收渠道的收费单位凭《准购证》向市收费局定点收费处(银行)申领各类收费票据;市收费局定点收费处凭《准购证》向市财政局申领各类收费票据。 未纳入市收费局统一征收渠道的收费单位凭《准购证》直接向财政部门申领各类收费票据。 申领的收费票据和《准购证》核收工本费。 第八条收费单位因业务需要,需申请使用新版专用收费票据,应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收费文件、拟制票样、申请使用数量等材料,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转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印制或委托我市印制。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配备票据管理设备,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工作,建立票据领发台帐,完善签领手续,按月登记票据的领取、发放、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 各收费单位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将所申领的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县(市)区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十条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问题应将票据交回市收费局定点收费处或财政部门调换,不得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收费单位终止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将剩余的收费票据上缴财政部门,不得擅自销毁、转让或出售。 第十二条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保存年限为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有使用时间限制的收费票据应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于次年第一季度前销毁。 第十三条收费票据遗失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应在书面报告财政部门的同时,在《福建日报》和《福州日报》上刊登遗失启事,注明遗失票据的种类和编号,并声明作废。同时遗失票据的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理,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收费单位申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采取按月以旧换新的核销制度,财政部门每年进行收费票据的年度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1、票据使用是否合法,有无超范围使用票据; 2、票据使用是否正确,有无替代使用,项目填写是否完整规范; 3、票据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4、收费资金是否按规定管理; 5、其他与收费票据管理有关的内容。 第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票据使用超出规定范围或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和遗失收费票据的; 4、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5、使用作废票据的; 6、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7、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 8、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收费票据的; 9、其他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处以警告或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财政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乡统筹费、单位代收代办收费、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团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接受的各种捐赠性款项和单位往来结算凭证,使用《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罚没款票据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凡以往本市有关收费票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