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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甘肃 发布于 2023-8-24 01:28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施行日期: 2011.01.01题注: (1993年11月27日甘肃 ...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

施行日期: 2011.01.01

题     注 : (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2010年11月26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排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

(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排查整治治安混乱区域和突出治安问题;

(三)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建立完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预防控制违法犯罪;

(四)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社区矫正人员服务管理、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安置帮教、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整治和铁路护路联防等工作;

(五)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六)开展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道德素质和法制观念;

(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年度计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负全面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等手段,做好教育、防范、管理、建设、打击、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发挥社会职能,各负其责,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由相关成员单位组成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社会各方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制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决定有关奖惩事项;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接受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审判职能,惩处刑事犯罪分子,做好减刑、假释的审理工作;

(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三)依法审理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做好执行和审判监督工作;

(四)发挥调解职能,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指导,化解矛盾纠纷,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五)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二)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改造、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四)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

(五)加强对监外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形势,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针对社会治安状况和突出治安问题,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互联网络和公共交通的安全管理,排查解决治安隐患和突出问题;

(四)合理配置警力,强化农村、社区警务,指导监督治安防范工作;

(五)做好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和改造工作,配合推进社区矫正,做好违法犯罪的预防工作;

(六)发挥调解作用,疏导和调处化解社会矛盾、治安纠纷;

(七)查禁和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九)预防和妥善处置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和突发性事件。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健全完善基层工作网络,提高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的工作机制,指导部门行业和社会组织的调解工作;

(三)对服刑人员和教育矫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

(四)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工作;

(五)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的管理及安置帮教工作;

(六)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七)强化和完善监所安全管理措施;

(八)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依法治理。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各级各类学校和幼托机构的安全防范,维护治安秩序、保障师生安全;把思想品德教育、法制和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提高师生自防自护能力。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和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好救灾、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调处行政区域界限争议,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组织指导有关机构加强职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调解和仲裁劳动争议,加强劳动监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刑满释放和解除教育矫治人员就业提供帮助;做好就业服务、权益维护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农牧、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土地征用、资源管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社区、居民住宅区以及涉及国计民生重要设施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并加强实施过程中的监管;预防和化解涉及城市拆迁等方面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传销、偷逃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交通、民航、铁路、航运等部门应当维护公路、铁路、航道、车站、机场、码头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预防劫机、劫车等事件发生;做好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违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以及破坏交通运输设施、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国有企业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和群体性事件;调查分析影响企业稳定的相关信息,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工作;依法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和网吧的管理;加强对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设施的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和打击制作、出版、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五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族、宗教事务的管理,调处化解民族、宗教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的矛盾纠纷,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取缔非法宗教活动。

第二十六条

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协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群体性上访事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食品、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和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防止食品、药品公共安全事故;做好吸毒人员和传染性疾病的检测、检查和治疗工作以及精神病人的医疗和康复工作;依法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推动各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监督金融单位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会同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指导金融机构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币、洗钱等犯罪活动;预防化解金融风险。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民兵和预备役人员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热、燃油、燃气等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设施运行的安全管护工作,落实防范措施,协同有关部门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麻醉药品、放射性物质等物品的管理部门及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严密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化解小区邻里矛盾,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应当制定社会治安方面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组织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应当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发展与改革、财政部门应当将城市技防建设和经济困难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安排。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采取政府和受益单位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和司法救助、民政救济等方面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解决其在生活、就学、医疗、诉讼等方面的困难。

第三十八条

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息报告制度。成员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有关工作信息,对可能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重大事项和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对策建议。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应当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先授奖、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干部晋职晋级时,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同级人事、监察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黄牌警告或者一票否决;对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和工作措施不落实,没有完成目标管理任务,治安秩序长期混乱或者某一类刑事案件在一段时期内频繁发生,人民群众严重缺乏安全感的;

(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民事转刑事案件的;

(三)对重大治安隐患排查整治不重视或者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有意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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