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30施行日期: 1998.05.30题注: (1993年2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号发布 ...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30 施行日期: 1998.05.30 题 注 : (1993年2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号发布 根据1998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修改)(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宣布失效) 全文 第一条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 第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负担结算手册》。 第六条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款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 第七条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 第八条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越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 第九条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 第十条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 第十一条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 第十二条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 第十三条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第十八条违反自愿和量力而行原则,强行摊派农民出资、投劳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农民出资款额,属投劳的,按当地劳动力价格偿还。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拖欠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的,或者以打白条形式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的,债务人除应如数返还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第二十条对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巧立名目,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和以各种形式摊派的,应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