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5.27施行日期: 2013.05.27题注: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5.27 施行日期: 2013.05.27 题 注 : (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三章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监理的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合同、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的社会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设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和场所; (二)单位的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具有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职称; (三)有十名以上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各专业结构合理,其中高级工程师或者高级建筑师不少于二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一人; (四)有十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曰内决定是否批准。予以批准的,发给监理申请批准书、核定临时监理业务范围;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专业监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后,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取得资质等级证书。 第九条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业务范围和审批权限,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省外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外国监理单位来湘承接监理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工程师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卖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在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五条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作为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第十七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商品住宅建设项目;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五)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和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项目法人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 只能委托同一个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签订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条设计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方案的评选; (二)勘察、设计单位的确定;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项目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施工准备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组织招标;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项目法人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二条施工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协助项目法人办理开工手续; (二)分包单位的确认; (三)施工图纸的会审; (四)施工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 (五)施工单位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的检查; (六)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的审核; (七)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的控制;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工程付款的签证,协助项目法人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三条保修阶段可以委托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二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与项目法人参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和利用国外贷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监理机构,确定监理人员,编制监理规划并将监理规划提交项目法人;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移交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三十条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具备与该工程施工阶段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实施监理过程中,项目法人对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项目法人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项目法人。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项目法人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抬高。 监理费单独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项目法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一款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工程报建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