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1施行日期: 2001.07.21题注: (2001年3月30日紫云苗族布依 ...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1 施行日期: 2001.07.21 题 注 : (2001年3月30日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1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指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平等地位。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照法律、法规,制定优惠政策,扶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非公有制经济管理机构负责督促、协调处理非公有制经济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型、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集体企业资产; (三)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及山塘、水库的使用权从事农业项目开发; (四)投资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和环保项目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生产加工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和民族食品; (七)开发地方名优果品和中草药; (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他中介服务业; (九)从事饮食、文化娱乐服务行业; (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 第九条鼓励、支持社会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离职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投入企业股份。 农村人口进城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土地承包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将土地的使用、经营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创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 第十条鼓励、支持县内外大中专毕业生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在本县从事、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县劳动人事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服务。 在本县私营企业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新登记注册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先进行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在本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有以下优惠: (一)申办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和其他地方优势项目的,除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有关税收减免的优惠政策; (二)投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土地出让金30-50%,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他行业管理费; (三)生产实验和试营期间,免收各种行业管理费和其他行政性收费; (四)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1年的市场管理费; (五)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土地出让金20-40%。 第十三条下列投资开发活动,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惠外,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更加优惠的政策: (一)开发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旅游资源的; (二)开发建设格凸河水利、水电项目的; (三)开发紫云南部低热河谷综合农业项目的; (四)开发中草药和名优果品的; (五)开发大理石矿的。 第十四条进入格凸河穿洞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优惠外,免收3年的资源使用费。 第十五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和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实现的本级财政收入中预算安排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需的贷款贴息或担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金融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理的资金需求,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非公有制企业参与社会保障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所需资源、能源,在收费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人员同等对待。 非本县户籍的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其子女就学、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等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办理手续时,有关部门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前置审批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用地申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征收部门必须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行政相对人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依法纳税; (三)不生产、营销假冒伪劣商品; (四)保护生态环境; (五)爱护公共设施; (六)接受行政执法检查和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破坏、侵占、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三)重复收取同种税费或者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进行征税和收费;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对经营场所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举报人;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二十三条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扣押财产、罚款等处罚。 对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