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5 施行日期: 2011.01.15 题 注 : (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本)》)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驻地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驻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地在市区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第六项修改为:“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第七项修改为:“确定选举日期,规定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组织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重新确定。” 十、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桂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分别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第四项修改为:“离退休人员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驻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书面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第二款修改为:“上述人员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直接选举的,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间接选举的,向大会主席团提名。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二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接选举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代表大会期间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发放选票;”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时,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第三款修改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需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变动情况。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两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三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二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机构”,将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删去第十章的章名,将第十一章改为第十章,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同时还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调整和修改,由于增加和删减了一些条款,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本)(1987年5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4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七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九章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驻地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驻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地在市区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属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六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八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以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选举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在本辖区内,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选举法律、法规,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三)制定本辖区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确定选举日期,规定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做好选举工作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举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法律、法规; (二)办理选民登记,协助选举委员会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工作; (五)组织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选区内可以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负责本选民小组的选举事宜。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分别确定。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四条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桂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自治区、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选举方法,根据当地少数民族选民的意愿决定。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在多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难以按照各少数民族单独划分选区的,可以通过民主协商的办法,将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选举代表时,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属何民族,由选区选民按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从候选人中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未选出应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所缺的名额应当在该民族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再行选举,选出该民族的代表,不能以其他民族代表占用该民族的代表名额。 第二十条在选举过程中,应当宣传民族政策,进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的教育,并使用当地民族形式和民族语言。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二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第二十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应当按照选区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五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合同工、临时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分别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 (六)驻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七)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医疗部门证明或者经监护人书面同意,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其不发病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登记,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下列人员应当给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原户口所在地的选区中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张榜公布。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如果需要进行预选的,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依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直接选举的,由选举委员会向选区推荐;间接选举的,向大会主席团提名。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选区选举工作组或者选举委员会对于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按选区以姓氏笔画为序,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向选民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的意见,被推荐者应当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根据选区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 在同一次选举中的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另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由选举委员会组织各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直接选举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在代表大会期间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举的投票时间自选举日始为一至三天;特殊情况经过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选举投票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根据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发放选票; (二)核实参选人数,复查选民登记情况,确认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画为序; (四)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安排主持人; (五)组织选民推选监票员、计票员若干人; (六)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组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如果县、乡两级同时选举时,可以在同一投票站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九条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的选举工作,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主持人应当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第四十条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由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选举工作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二条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三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四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时,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八条选出的自治区、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书。 选出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对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发给代表证书。 第四十九条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选区的选民人数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人数和参加投票的选民或者代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的票数; (四)选出的代表是否超过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应选代表名额; (五)选举过程中的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要求、罢免案的提出和罢免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需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五十三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公布变动情况。从提名代表候选人到正式投票选举时间不得少于两天,补选方式由选区决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一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四条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五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