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6.17施行日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6.17 施行日期: 2010.06.17 题 注 :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依据的法律名称、机构名称、条文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2010年修正本)(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0年6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三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第八条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