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30施行日期: 1998.09.30题注: (1998年9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综〔1998〕233号发布  ...
福州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30 施行日期: 1998.09.30 题 注 : (1998年9月30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榕政综〔1998〕23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3月3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满足各项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业务,使用测绘成果、资料和图件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基础测绘工作应列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基础测绘实行定期更新机制,其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市测绘行业管理有关规定; (2)负责会同各专业测绘部门编制、组织实施全市测绘规划和计划,编报全市测绘年度统计表; (3)负责全市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初审工作,监督检查测绘产品质量,管理测绘市场,负责测绘行业标准化管理工作及测绘标准的贯彻实施工作,协调测绘生产任务; (4)负责全市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 (5)负责汇总全市地理、地貌信息,向市政府提供全市地理、地貌和行政区划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6)组织协调全市性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第五条各专业测绘部门的测绘工作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专业本系统测绘管理。 第六条全市测绘年度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各专业测绘部门和市属各测绘单位应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年度计划,当年所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目录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做到全市统一规划,避免重复测绘。 第七条从事测绘业务,应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本市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证书》的发证、年检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八条申请《测绘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或者独立建制的单位; (2)具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3)有相应的生产仪器设备和设施; (4)有固定的生产单位住所。 第九条测绘资格年检的主要内容: (1)单位名称、住所、法人代表及体制变更情况; (2)当年在职测绘人员情况; (3)仪器设备情况; (4)测绘质量管理及测绘产品质量情况; (5)测绘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第十条非本市测绘单位(包括省属测绘单位)承接本市测绘项目时,须持《测绘资格证书》及主要技术工作人员的测绘工作证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在开工前应将项目技术设计书上报各专业测绘部门,由专业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市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工作时,按其项目类别,由各专业测绘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福州市区采用统一的独立平面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凡涉及福州市区的一、二、三、四等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须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区内现行未按国家高程系统的测绘成果、成图应逐步改化统一到国家高程系统内。 各县(市)城区及乡、镇政府所在地建立平面座标系统时,须将设计方案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秘密级以上的测绘成果资料应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各用图单位应设定分管领导及专人保管的工作岗位,自觉接受保密检查。 第十三条本市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须经该专业测绘部门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测绘成果质量合格鉴定书后方可使用。 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所承担的测绘项目,其成果须经项目所属的专业测绘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取得测绘成果质量合格鉴定书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四条测绘的成果、成图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严格执行物价行政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收费标准,未经版权单位同意,测绘的成果、成图不得擅自复制、缩放、数字化、转抄或转让。 第十五条为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的管理,用于规划、土地、房管、城建、水利等专业用图,必须加盖各专业测绘部门规定的资料专用章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各测绘单位在辖区内建造在地上、地下的国家四等以上的平面、高程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应将点志记和委托保管书复印件报市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移动、占用和破坏。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规划和建设时应尽量避免占用、移动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如确需占用移动国家四等以上的平面、高程控制点,应事先按等级分级管理的权限,向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支付赔偿重建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维修计划,组织协调有关专业测绘部门和测绘单位定期勘察、维护各类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对于擅自破坏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从事测绘业务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过失破坏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拒绝承担责任的测绘单位,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