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9.21施行日期: 1999.08.14题注: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
四川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9.21 施行日期: 1999.08.14 题 注 : (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修订 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川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普,是指采用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提高科学素质和人文素养,推广科学技术知识应用的活动。 第三条科普是公益事业,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科普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化、社会化和经常化,注重针对性、趣味性、通俗性和实效性,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通过多种方式开展科普工作。鼓励群众性的发明创造和方法创新,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科普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科学原则和科学精神。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和支持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以开展科普工作为重要责任,积极利用,开放相关场地、场所、设施和场馆等开展科普活动。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六条鼓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普工作规划、指导协调开展科普工作。 市(州)、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拟定本地区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未成年人科普计划,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倡导高等院校开设科普课程。 第九条科技、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科普作品出版计划,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普创作,编写科普读物,每年出版一定数量的科普图书、电子和音像制品。 第十条农业(含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培训,扶持、建立农业科技实验、示范基地,促进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提高农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十一条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医务人员开展医疗保健咨询等服务,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将科学素质教育纳入公务员教育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地震、气象等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科学防灾减灾科普宣传作为重要科普专项活动,深入开展宣传、普及、培训和应急演练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防灾减灾的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城乡基层组织应当设置科普宣传专栏、科普站点,结合居民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在普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作中,应当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按照科普工作规划,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和多种形式的在职培训、就业培训、创业培训;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各界和全体公民都应当支持并积极参与科普活动,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七条每年3月为全省科普活动月,主要开展面向农村的送科技下乡活动;每年5月的第3周为科技活动周,主要开展面向社区的系列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加强对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知识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 第十九条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者应当带头向公众传授科学技术知识,新闻工作者应当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作品创作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馆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积极组织教师、学生开展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教师和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学竞赛、科普讲座、参观科普场馆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科学思维能力和创新、创造能力。 第二十二条农村基层组织、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采取宣传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推广等多种形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三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各类科技产业园区应当根据高新技术企业密集、科普资源丰富的特点,面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最新科技成果。 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结合生产经营实际,在职工中开展科普讲座、专业技术培训、职业技能竞赛和技术革新等活动,提高职工的科学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与创新。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者企业展览馆、博物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设备和设施优势,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手机等应当开设科普宣传专版、专栏、专题;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制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对科普读物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院、公园、风景名胜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设公益性科普知识专栏。 第二十七条科普场馆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通过展览、培训、实验、影视播放、报告、讲座等形式开展科普活动,并不断丰富、更新科普内容。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常年向公众开放,将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具体规定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参观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八条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九条符合国家职称评审条件的科普工作者按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其科普工作业绩、科普著作、论文和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以及获得的科普奖励,可以作为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能力建设。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积极投入科普场馆、科普基地及科普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科普工作制度,推动各级科普工作队伍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优化科普队伍人才结构;整合开发科普资源,加强科普传播体系建设,提高对科技成果的科普化宣传成效。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设科普场馆,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设科普场馆或者青少年科普活动场所。 各级人民政府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充分发挥其科普教育功能。 第三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界对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提供捐赠、资助;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个人投资兴建和参与经营科普场馆;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建立专业科普场馆。 各类科普基地应当充分发挥科普教育功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活动。 科普场馆、设施不得被侵占或者擅自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出版发行科普类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 对在科普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克扣、截留、挪用科普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擅自拆除、挤占、出租或者改为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