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2.17施行日期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附201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2.17 施行日期: 2013.12.17 题 注 :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l1月28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1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假冒专利”。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合并为第二款,修改为:“假冒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于七日内审查立案。”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 五、将第十三条第五项中增加“当事人无仲裁协议”的规定。 六、将第十四条中第二款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登记封存”的表述修改为“登记保存”。 八、将第十七条中“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规定修改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调整。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13年修正本) (2006年10月27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2013年12月17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自主创新,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专利保护和促进机制,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物质条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市)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务、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二章专利保护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发明人(设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专利权; (二)假冒专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设备、运输、仓储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七条侵犯他人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假冒专利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档案,在案件处理或审结完毕后将有关情况向本市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机构通报,由后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查处 第九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于七日内审查立案。 第十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专利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抽样取证; (五)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六)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前擅自启封、销毁或转移依法登记保存的涉案物品。 第十二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节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十三条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一方当事人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措施核实证据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者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七条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第十九条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请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泄露或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损害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专利促进 第二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企事业单位应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单位和员工可以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原单位。 第二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四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优先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资助; (二)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三)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四)国际间专利交流合作; (五)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以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对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项目的管理内容。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可以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建立专利信息网络,建立专利研究开发、专利技术交易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政策法规、政务服务、预警发布、案件举报、技术交易等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虚假专利检索报告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专利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