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5.29施行日期: 2014.05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5.29 施行日期: 2014.05.29 题 注 :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省级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六)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修改。” 二、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三、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和相关地质资料随之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情况告知发证机关,并附送抵押合同副本。 “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四、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三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