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30施行日期: 1998.05.30题注: (1992年9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2〕 ...
福建省海防管理工作若干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30 施行日期: 1998.05.30 题 注 : (1992年9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2〕综278号发布 根据1998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海防管理,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防管理要以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指针,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发展经济;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祥和;有利于促进海峡两岸的正常交流,加速和平统一祖国;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为原则。 第三条海防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实行综合治理,管建结合。 第四条本省沿海地区县(市、区)以上设海防管理委员会,乡(镇、街道)设海防管理领导小组,村设海防管理工作小组。县级海防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海防管理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对台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的方针,协调各方面力量,积极推进海防的政治、经济建设和海防设施建设; (二)及时研究、制定海防管理新措施,方便对台、对外往来,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繁荣与发展; (三)开展海防管理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海防管理新观念; (四)发挥各职能部门的作用,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五)掌握沿海情况,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维护沿海地区的稳定和祥和;做好以船只为重点的沿海管理,打击各种危及海上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六)海防工作应创造一个社会稳定、经济繁荣、环境优美、气氛祥和、贸易交通便捷、军警民密切合作的海上新秩序。 第六条各级海防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国家海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海防管理工作的决定和指示; (二)研究、制定海防综合管理的具体措施,办理海防管理事务;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海防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督促检查海防管理工作的落实; (五)调查、分析、研究海防管理工作情况,适时向上级和本级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 第七条海上缉私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实施;打击海上抢劫犯罪和偷渡外逃活动以公安边防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助;对个体船舶,港澳台船舶、难民船舶管理,由公安边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第八条公安(边防)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港口、船舶、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的治安和户籍管理; (二)对台轮实施检查、监管;加强对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的管理,做好劳务输台管理工作; (三)开展反偷(私)渡、反走(贩)私工作; (四)开展海防管理情报调研,掌握海防管理情况; (五)打击危及海防安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公民在海防管理中的义务: (一)增强海防意识,自觉维护国家主权和海洋权益,维护海防的安全与稳定; (二)遵守海防管理规定,依法从事海上生产作业; (三)发现危及海防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或海防管理部门报告; (四)服从管理,协助海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条各地(市)、县(区)、各部门应加强联系,互相协作,对涉及海防管理的有关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同时向同级海防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一条在海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海防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负有海防管理工作责任的单位主管和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勾结护私,玩忽职守,造成事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