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10.28 施行日期: 2014.10.28 题 注 : (1996年2月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的《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4年10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以外的区域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机事故现场进行处理; (二)认定事故责任; (三)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 (四)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公正。 第六条农机事故根据人身伤亡情况和财产损失数额,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农机发生事故后,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必须采取措施,抢救伤者,保护好现场,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八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要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一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有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决定暂存的事故中死者尸体,应当接受代存,代存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10天。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有责任协助医疗、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三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农机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尚不够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的,对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对其他责任人员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被处罚的驾驶、操作人员的现籍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施罚款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各方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协议书分送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第二十七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四十。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应当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