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29施行日期: 1989.01.20题注: (1989年1月20日 ...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7.29 施行日期: 1989.01.20 题 注 : (1989年1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廉洁奉公,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并支持受监督机关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三条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和本办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三)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遵守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报告和工作报告。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应提出有关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和主任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提出的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说明。会议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有关机关要按照要求的时间及时报告。 第九条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监督范围内依照法定人数联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质询案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再作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应当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对监督范围内的问题,特别是本行政区域内执法情况、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和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汇报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视察结束后,视察团、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视察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宪违法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切有关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义务向调查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案卷和资料。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申诉、控告,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责成将处理意见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二)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调查或者会同有关机关调查,调阅有关案卷,提出建议,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重大疑难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代表意见,接受代表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