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28施行日期: 2014.01.01题注: (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28 施行日期: 2014.01.01 题 注 : (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镇供水活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用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条村镇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供水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村镇供水需求。 村镇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建设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村镇供水工作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并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村镇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鼓励研究、推广和应用村镇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安全和环境卫生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健康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编制村镇供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编制村镇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发展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村镇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村镇供水工程应当符合村镇供水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批村镇供水工程设计方案。 村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村镇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基础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确保土地供应。 第十三条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四条建筑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村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以及优质水源优先保证饮用的原则配置供水资源。 第十六条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七条在村镇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 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或者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村镇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守《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水窖(水柜)、蓄水(集雨)池等分散式供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九条村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采购使用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应当符合质量、卫生、节水、安全等相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加强村镇供水水质监测,并定期发布村镇集中供水水质情况。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镇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 第四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村镇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五)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联户及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村镇供水工程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应当健全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管护经费由工程所有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适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及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建立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村镇供水工程的输(供)水主管两侧三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三十米内,为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修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挖坑(沟)、取土、堆渣,严禁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严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村镇集中供水设施,以总表结算的,总表及总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总阀门到户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共同负责管理,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三十条在确保工程安全、公益属性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村镇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等方式,由具备条件的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从事村镇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标准的饮用水源;(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合格的从业人员;(六)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和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村镇供水单位的提水、净水、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并经村镇供水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供水正常;(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三)依照村镇供水价格标准计量收费;(四)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五)接受水行政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已在营运的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营运。供水单位需退出营运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水单位退出营运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村镇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镇供水应急机制,建立专家库和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第三十七条发生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交通运输、市政等有关部门及用水户应当配合供水单位处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小时内逐级上报处置信息,必要时按要求启动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鼓励、支持村镇供水协会参与供水管理,发挥其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村镇供水协会应当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供水协会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村镇供水工程运营管理实行扶持政策,按有关规定在办证、税费、电价等方面予以支持。 村镇供水工程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农业排灌用电等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章用水管理 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用水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安装费及水费。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日常运行及维修养护。 第四十一条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变更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村镇集中供水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村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公益性原则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三)单村集中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村镇供水水价不能弥补供水成本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农村居民在供水价格上给予一定优惠,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符合计量标准。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如共用一只结算水表的,从高计收水费。 第四十五条灭火救援用水,取用村镇公共消火栓的,水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取用第三方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支付给第三方。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管专用制度,除训练演练、灭火救援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十六条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村镇供水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未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对供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排除危害,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营运,并对供水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