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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青海 发布于 2023-8-24 06:01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4施行日期: 2011.11.24题注: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 ...

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1.24

施行日期: 2011.11.24

题     注 : (1997年4月11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路两则边沟(或者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和安全、通讯、检测、监控、养护设施以及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局为全县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级、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努力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条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公路路政管理和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侵占、污染、毁坏、破坏和违法利用等损坏路产路权的行为;

(三)依法取缔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审批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它设施及建筑事宜;

(五)对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超载、超高等)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建立和管理路产路权档案;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路政管理人员职责:

(一)坚持日常巡查,制止对公路路产路权的侵害;

(二)对批准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三)实施养护作业时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业安全。

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路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新建的村道不少于5米。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建筑材料、倾倒垃圾、杂物和废土;

(二)打场晒粮、碾麻碾土、碾压铁皮、炉渣;

(三)沤粪积肥、挖坑取土,挖沟引水;

(四)排放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抛撒矿物石料、油污和有毒有害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摆摊设点,进行集市贸易;

(七)其他有害行为。

第十一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禁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

和公路桥梁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禁止挪动、迁移、涂改、遮盖、损坏公路上的标志、讯号、里程碑、桥栏杆、护柱、路缘石、路肩墙等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四条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涵载重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或公路桥涵时,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由申请单位按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行驶通过。

第十五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硬轮机械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沥青、水泥路面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县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因肇事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水、积冰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涵洞、倒虹吸灌溉农田时,必须及时清除设施内的淤泥、杂物,不得漫溢、渗漏,毁坏公路及其设施。

第十九条公路绿化工作分别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林业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修建、养护公路需要在国有荒山、荒坡、河滩、砂沟上挖砂、采石、取土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对制止、检举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公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拒绝、阻碍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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