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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吉林 发布于 2023-8-24 06:02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施行日期: 2004.08.19题注: (2000年10月20日经长春市第十一 ...

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19

施行日期: 2004.08.19

题     注 : (2000年10月20日经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2月15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17日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2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行对野生动物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意识。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举报、制止非法伤害野生动物以及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野生动物保护、救护、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或者举报、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依法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和生存环境。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禁止破坏或者侵占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第九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依据。

第十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每年四月第四周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

(一)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二)双阳吊水壶溶洞风景旅游区;

(三)石头口门、新立城、大平池、双阳水库等大中型水库库区;

(四)国有林场的林区;

(五)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区。

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立保护、发展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在这些场所内,严格控制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因为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

第十四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没收和移交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救护、饲养、放生、上交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野生动物救护所需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威胁,以及受伤、迷途、被困时,应当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或者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误捕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无条件放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

第十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未办理许可证的,不得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第十八条

申请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驯养方案;

(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由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依法向市或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申请后,符合条例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发放许可证;不符合条例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驯养方案进行。变更野生动物种类、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当遵守动物卫生防疫、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定期检查、维护驯养繁殖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获取野生动物,不得擅自驯养繁殖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利用

第二十五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到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申领《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野生动物来源证明;

(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用途的说明;

(三)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明。

第二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属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属于县(市)、双阳区范围内的,由县(市)、双阳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来源必须合法;

(二)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用途经营利用;

(三)不得对社会和公民造成危害;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严禁饭店、宾馆、酒楼、招待所、餐厅及其他饮食摊点、制售药品网点、商业网点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加工制作食品、药品、产品;

(二)销售以非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为原料的食品、药品、产品;

(三)用野生动物名称制作广告或菜谱。

第三十条

收购、销售、加工外埠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持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和准运证及本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一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除应当放生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收购、销售、加工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需跨县(市)、双阳区域运输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未持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邮寄、携带。

第三十四条

运输、邮寄、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准运证标明的种类、数量和起止地点办理,超出准运证规定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五条

公路、铁路、航空、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承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进入市场和未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和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与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被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吊销有关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未办理运输证明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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