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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24 06:35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3.25施行日期: 2005.05.01题注: (2005年1月29日巴音郭楞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3.25

施行日期: 2005.05.01

题     注 : (2005年1月29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各民族语言文字的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推动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使用语言文字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语言文字工作必须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四条

自治州内通用蒙古、维吾尔、汉三种语言文字。提倡少数民族公民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使用全国通用的汉语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中、小学校和班级,应创造条件从小学一年级起开设汉语课程。鼓励汉族公民学习、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

自治州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负责全州语言文字管理工作,指导县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工作。

县市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蒙古、维吾尔语言文字报刊、教材、图书、文化古籍、文艺作品等的编译出版工作,重视蒙古、维吾尔语言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做好蒙古、维吾尔文字材料的立卷存档和整理、利用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使用蒙古、维吾尔、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九条

自治州内召开的各种会议,应当为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公民提供翻译;召开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的会议,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同时做好汉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有关单位印制选民证、选票、当选证书和公布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等,应当至少使用蒙古、维吾尔、汉语言文字中的两种。

第十一条

自治州州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制作名称标牌、印章、文件头、会标、信封、信笺等应当使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县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制作名称标牌、印章、文件头、会标、信封、信笺等应当使用蒙古、汉或者维吾尔、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内的地名、县市和乡镇界线上设立的界桩,应当至少使用蒙古、维吾尔、汉文字中的两种,书写应当规范。

第十二条

库尔勒城市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和铁路、公路、民航的站名,应当使用蒙古、维吾尔、汉三种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蒙古、汉两种文字并用时,按蒙古文在上(左)、汉文在下(右)的顺序排列。维吾尔、汉两种文字并用时,按维吾尔文在上(右)、汉文在下(左)的顺序排列。蒙古、维吾尔、汉三种文字并用时,按蒙古文在上(左)、维吾尔文在下(右)、汉文居中或者蒙古文在左上、维吾尔文在右上、汉文在下的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机关名称标牌应当按规定制作。蒙古、汉两种文字竖牌的规格为:州级260×45(厘米),县级240×40(厘米),乡级220×35(厘米)。蒙古、汉或者维吾尔、汉两种文字横牌的规格为:州级180×90(厘米),县级160×80(厘米),乡级140×70(厘米)。

团体、事业单位的名称标牌可以参照以上规定制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制作名称标牌时,应当将文字式样送语言文字管理机构翻译或者经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核对后再进行制作。制作印章时,应当持语言文字管理机构核对后的材料到公安部门备案。

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对名称标牌和印章应当免费进行翻译或者核对,并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语言文字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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