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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福建 发布于 2023-8-24 06:44

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30施行日期: 1998.05.30题注: (1990年1月11日福建省人 ...

福建省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30

施行日期: 1998.05.30

题     注 : (1990年1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0〕1号发布 根据1998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的管理工作,保障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健康地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由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当地公安、工商、卫生、税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活动场所必须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活动场所地点适当,布局合理,不影响市(镇)容,不影响学生学习,不妨碍交通,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点,不影响其他场所的安全。

(三)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桌(台)球每张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十四平方米,多张球台摆放间隔不少于一米五十厘米。游艺机每台活动面积平均不少于三平方米,间隔不少于五十厘米。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并维持秩序。

第四条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应由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专业剧团、影剧院、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为主开办,其它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也可按审批程序申请开办。

各单位供内部娱乐的桌(台)球、游艺机不得进行营业。

第五条申请开设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程序办理证照,必须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个体经营者凭乡、镇、街道的“待业证”或证明,向当地县(区)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文化、公安、工商批准后,营业者在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卫生部门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和《卫生场所许可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证照俱全,方可营业。

省、地、市文化系统直属单位申请开办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隶属关系申报审批。

第六条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管理费标准,由省文化厅提出经省物委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必须在活动场所亮证营业,严禁无证照营业。

(二)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三)不得收取各种票证及实物代替现金。

(四)经营者必须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五)严禁经营者在活动场所内播放国家明令禁止的音像制品。

(六)经营者应当负责所经营的活动场所的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

(七)营业性桌(台)球、游艺机活动除节假日外,严禁经营者在星期一至星期六学习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

(八)营业者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晚间十一时。

(九)经营者必须遵守桌(台)球、游艺机活动场所的具体活动守则,严格管理,严禁利用桌(台)球、游艺机进行赌博。

(十)经营者必须在审批的场所营业,不得移位。如需移位搬迁,必须重新申请。

第八条参加活动者必须讲究文明礼貌,遵纪守法,严禁赌博、打架斗殴。

第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七条第九项、第八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二项者,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

(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者,由卫生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其它文化娱乐项目尚未有规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各地(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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