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4施行日期: 2011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14 施行日期: 2011.02.01 题 注 :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改的《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本)》) 全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将第七条、第十条合并为第八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除该条第九项“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删去:“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第一项修改为:“(一)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第二项修改为:“(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第三款修改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1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九、将第十九条删去。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最后一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表名额各为1至3人。”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款最后一句“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在居住地出生,年满18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十五、删除第二十九条“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当按公历换算”的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选民,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工作,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以上的;(二)在现居住地有购买住房或有两年以上的租赁住房合同的;(三)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两年的”。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流动人口参选登记站,发动流动选民主动登记。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选民实行预登记后,应当主动告知其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 “已经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过上次换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用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反革命案”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合并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推荐情况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按照推荐、讨论、协商的方式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姓名笔画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二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10名以上选民联名书面提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投票选举前,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二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第二款为:“设立流动投票箱,在进行流动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2名以上计票工作人员同时一起活动。”同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第四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写,1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3张选票。”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选举机构应当组织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到选举会场、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 二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投票选举结束后,应当在选举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计票结果和选举结果应当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八、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 “主席团”;第二款修改为:“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八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对章的序号、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1年修正本)(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15日公布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本辖区各政党组织、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有关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2至3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设组长1人,副组长1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期,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八)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十)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一)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自行撤销。 第三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村都应当有1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1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第十三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0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165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5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120名。 (二)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2000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4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5%。 本行政区域内总人口数按常住户人口数计算。 第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1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八条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二十条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与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设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设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二条选区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1至3名代表为原则。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三条直接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四条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参照第二十三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五条各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根据《选举法》第二十一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18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七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18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 第二十八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城镇的居民和农村的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中央、省、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四)离退休人员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在居住地出生,年满18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可以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选民,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在现居住地有固定工作,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以上的; (二)在现居住地有购买住房或者有两年以上租赁住房合同的; (三)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满两年的。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可以设立流动人口参选登记站,发动流动选民主动登记。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对流动选民实行预登记后,应当主动告知其户籍所在地选举委员会。 已经在现居住地选区参加过上次换届选举的,经核对资格后,可以不需再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三条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四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第三十七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具体数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推荐情况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 按照讨论、协商的方式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姓名笔画的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10名以上选民联名书面提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九条投票选举前,应当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核实选民人数;印制选票;由选民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能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布置选举会场;制作投票箱;制订选举投票方法及注意事项;确定各选区选举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农村每一个村民小组(自然村)至少应当设立1个投票站,方便选民投票。 第四十一条选举大会或者投票站,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设立流动投票箱,在进行流动投票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票人、2名以上计票工作人员同时一起活动。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第四十二条每一选民在1次选举中只有1个投票权。投票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四十三条选民在选举日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写,1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3张选票。 第四十四条选举机构应当组织选民在选举日当天到选举会场、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条执行《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1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六条投票选举结束后,应当在选举日将选区选票汇齐,由总监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监票人共同监督,当众开箱计票,以选区为单位向选民公布选举结果。计票结果和选举结果应当由监票人签字存档。 第四十七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八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九条对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第五十条表决罢免要求,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人员主持。 罢免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代表的决议,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应当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应当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代表辞职的,应当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二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三条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持,并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或者等于应选代表的名额。补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 第五十四条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