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01施行日期: 2011.12.01题注: (1995年3月31日宁 ...
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01 施行日期: 2011.12.01 题 注 : (199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11年12月1日宁复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脾、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印刷品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散发(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统一制订,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美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损害国家、民族利益和尊严; (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和国歌音响; (三)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四)含有淫秽、迷信、暴力、荒诞、丑恶的内容; (五)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六)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生、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贬低他人或者同类产品的内容; (九)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得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 第九条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并定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第十一条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在未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城建、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广告合同、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申请经批准后,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经营户外广告和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自治区以外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者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办或者代理户外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广告客户的有关证明,核实广告内容。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户外广告,不得承办代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其他专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八条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在指定的位置张贴。 对张贴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广告或者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者清除,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公共广告栏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十九条公共广告栏使用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城建部门制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应用新技术设置新颖户外广告,其场地、建筑物占用费可给予减免;对公益性的临时户外广告,可免收公共广告栏使用费和场地、建筑物占用费。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户外广告场地;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补偿原广告设置者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广告发布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维修、翻新或者拆除;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经营、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非法经营,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负有责任者停止设置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可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广告栏的,赔偿损失,可并处广告栏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没收非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按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