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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的决定

新疆 发布于 2023-8-24 06:4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1.26施行日期: 2004.11.26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11.26

施行日期: 2004.11.26

题     注 :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1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奶业行业主管部门。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原料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牛奶质量,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实施抽样或者实地检查、检验、检测。”

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根据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奶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奶业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奶业,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奶源基地建设、奶牛养殖、饲草种植和牛奶的生产、收购、加工及销售。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奶业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奶业发展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增加农牧民收入为重点,以提高人民身体素质为目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奶牛品质,加快乳品加工业的发展;采取多元投资渠道,建立公司、基地(农户)、市场相联结的发展模式,实现奶业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合理编制奶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从事奶业的科研、生产、加工、营销活动,引导城乡居民增加乳制品的消费,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扶持奶业发展的政策,对农村奶牛养殖用地与农业用地同等对待,并在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优先安排奶业发展资金和信贷投入。对在奶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奶业行业主管部门。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奶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原料奶的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奶源基地建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立奶源基地;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为养牛户提供贷款担保和养牛户联保,建立安全、有效的信用担保体系;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与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户、科研单位运用资金、土地、技术等生产要素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联合体,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第八条奶源基地建设应当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坚持规模经营和分散经营并存,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推广机械挤奶,普及奶牛科学饲养技术,鼓励发展规模养殖,实行规范化饲养和规模化经营。

第九条奶牛养殖场、专业户饲养奶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舍);

(二)有相应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牛舍、牛体和挤奶用具清洁卫生,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卫生标准。

实行规模养殖的,还应具有配套的生产、防疫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品种繁育体系建设,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引进优良品种,通过良种繁育、杂交改良以及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加快良种奶牛的扩群繁殖速度,增加高产奶牛数量,提高高产奶牛比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奶牛养殖场(户)建立奶牛档案,对良种奶牛进行谱系登记和生产性能鉴定,实施科学选种,优化牛群配置,提高奶牛的整体质量。

第十二条奶牛养殖场(户)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疫情检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应当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十三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奶牛养殖场(户)饲养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查,经检查符合健康要求的,应当出具奶牛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农业综合开发、退耕(牧)还草等项目的实施和引进国内外优良牧草品种,建立优质饲草料生产基地,加快饲料业发展,建立高效、安全的奶牛饲料体系。

对奶牛养殖中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第三章牛奶生产、收购

第十五条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应当遵循稳定发展、公平竞争、合同定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合作机制。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当地生产的牛奶推行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认证工作,建立完善的牛奶生产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牛奶生产安全卫生质量跟踪管理制度,保证牛奶质量。

第十七条禁止出售下列原料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奶牛产的奶;

(二)奶牛产前15日内的胎奶;

(三)使用抗菌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病的奶牛产的奶;

(五)按规定不得出售的其他原料奶。

第十八条奶牛养殖场(户)对用于加工的原料奶,应当在生鲜牛奶挤出4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必须及时将原料奶交售到原料奶收购站。

储存、运输原料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牛奶污染的容器。

第十九条奶牛养殖场(户)销售原料奶应当与收购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原料奶的质量、数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对原料奶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收购原料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二)有对原料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检测的设备和人员;

(三)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措施。

收购的原料奶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生鲜牛奶收购标准。

第二十一条禁止恶意串通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压级压价收购原料奶。

第四章牛奶加工、销售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牛奶加工企业进行兼并、重组,推动企业联合,优化资源配置,实现牛奶加工企业规模化经营。

第二十三条鼓励牛奶加工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联合组建奶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提高技术创新和研制新产品能力,引进先进的生产工艺,开发优质乳制品,适应不同消费群体的需求。

第二十四条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牛奶加工厂房(车间)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有与生产的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加工、卫生、包装和检测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牛奶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际质量管理认证体系的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对产品生产实施全过程控制,提高产品质量。

第二十六条加工牛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牛奶加工企业实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牛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和牛奶中使用的添加剂、稳定剂以及酸奶、乳饮料中使用的菌种,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相应的乳制品标准。

第二十八条牛奶的包装必须符合与生产产品和工艺相适应的国家卫生标准,使用无毒无害包装材料,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使用奶粉、黄油、乳清粉等原料加工的液态奶,应当在包装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销售牛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巴氏杀菌奶,应当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冷藏措施。

不得上市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和无证加工的包装奶。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发布牛奶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的生产提供资金、技术、市场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奶牛养殖场(户)和牛奶加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成立奶业协会。奶业协会应当发挥协调作用,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依法维护牛奶生产经营者的权益,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收购、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牛奶质量,根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在检查、检验、检测项目有效期内,不得重复实施抽样或者实地检查、检验、检测。

第三十三条牛奶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报或者投诉,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售原料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收购原料奶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牛奶加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相关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牛奶,是指未经加工的生鲜牛奶(以上统称原料奶)和以生鲜牛奶为主要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巴氏杀菌奶)、灭菌奶、酸奶、强化营养奶、乳饮料等乳制品。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专业户是指以销售原料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奶牛养殖户。

第四十三条对学生饮用奶生产、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除按本条例执行外,国家和自治区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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