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7年6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
江西省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30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7年6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等21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快昌九工业走廊建设步伐,促进九江乃至全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九江开放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的四至为:东至老龙开河,南至八里湖南岸线,西至南浔铁路--闽赣供应站铁路专用线,北至九瑞路--一支路。 第三条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条开发区鼓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和科研机构;鼓励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兴办企业。 第五条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二)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三)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产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开发区禁止引进下列投资项目: (一)属于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高能耗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第八条九江开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九江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区管委会在九江市行政管理权限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的劳动、人事、计划、统计、物价、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工作; (五)全面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财政,统一征收区内各项地方税收;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 (八)协调和监督九江市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九江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于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行政管理事务。 九江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区管委会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积极支持开发区管委会工作。 第十一条金融、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邮电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除限制投资的项目外,开发区管委会一律免去项目建议书审批程序,改为直接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发区管委会收到上报符合规定的文件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合同、章程的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发照的时间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当提前1个月申请批准延期;对未经批准延期的,可依法予以处理,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机构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经批准的合同或者章程范围内,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和销售产品。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维护开发区内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积极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的困难。 第十七条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与职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与中方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确定。但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当地的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所有企业的中方职工,按照省有关规定全面实行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自开办之日起1年内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内资企业以及个人需要使用开发区内土地者,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委会对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应办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发区内可以依法通过受让、合资或者合作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内资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 第二十九条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取得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综合性开发建设,平整土地,建设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公用设施,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然后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经营公用事业;或者进而建设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生产和生活服务等地面建筑物,并对这些地面建筑物从事转让或者出租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二)国家和本省、九江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三十二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九江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