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2施行日期: 1997.1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2 施行日期: 1997.11.12 题 注 :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改为“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原第二条内容全部删除,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四、新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五、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中的内容全部删除。 六、新增加一条为“第五条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七、新增加一条为“第六条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二章“劳动安全责任制”改为“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九、第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将(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实施”,“并”后加“监督”。(三)项中的“挖潜、革新、改造”删除。(四)项改为“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六)项中的“和”字删除,“命令”改为“责令”。(七)项改为“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八)项改为“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九)项“劳动安全”后加“卫生”。(十)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十、原第四条改为“第八条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中的“要”改为“必须”,“重要”改为“主要”。(三)项中“安全”前加“劳动”,后加“卫生”,“干部”改为“人员”,“进行”前加“按规定”。(四)项改为“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五)项和(六)项中的“或”改为“和”。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一、原第五条改为“第九条”,在“单位”后加“及其他用工单位”,“安全”后加“卫生”。(一)项中的“贯彻执行”改为“组织实施”,“安全”后加“卫生”。(二)项内容改为“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项“安全”后加“卫生”。(四)项全部删除。(五)项改为“(四)项”,在“教育”前加“卫生”。(六)项改为“(五)项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七)项改为“(六)项”“按照有关规定,”改为“应及时”。(八)项改为“(七)项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九)项改为“(八)项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十)项改为“(九)项”并在“安全”后加“卫生”。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二、原第六条改为“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原第二款内容改为“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十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原文中的“企业职工”改为“劳动者”。(一)项中的“法规”前加“卫生法律、”,“法规”后的“劳动安全”删除。(三)项中的“及时”前加“应”,删除“积极”二字。(四)项中的“有权”删除。(五)项内容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忽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六)项内容改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如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七)项内容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四、原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十五、原第十条全部删除。 十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必须有”之后加“劳动”,删除“要求和保证劳动安全”;第二款中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 十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各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第二款全部删除。 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二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第二款中的“各企业、事业”改为“用人”,“及其主管部门”和“和专业检查”删除。 二十一、第十八条内容中:“要”后加“进行隐患评估并”;“暂时无力解决的”至最后全部删除。 二十二、原第十七条删除。 二十三、第四章标题改为“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二十四、第十九条内容改为“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二十五、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审批、”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除。 二十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改为“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业务”。第二款中的“必须”前加“建筑企业”,“,作到安全、文明施工”删除。 二十七、原第二十二条删除。 二十八、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生产”改为“劳动”,“和”删除。“、规范的要求”改为“和规定”。 二十九、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职工”改为“劳动者”,“要”改为“应”。 三十、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要求”改为“规定”。该条第二款中“安全管理制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该条第三款中“维护”删除。 三十一、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三十二、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必须”、“的要求”删除,将“我国”改为“国家”。 三十三、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岗位安全”、“相应的”删除,将“制度”改为“规定”,“安全”后加“卫生”,“措”改为“设”。 三十四、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三十五、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并设置……监护”。 三十六、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严格……火种”。 三十七、新增加“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三十八、新增加“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三十九、新增加“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新增加“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十一、新增加“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监察员”前加“卫生”。新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一)项内容改为“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项中的“要求”改为“规定”,将“《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后的内容全部删除。(六)项改为“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七)项内容改为“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安全”后加“卫生”。新增加两项为“(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原“(一)项”改为“(三)项”,将“各项措施”后内容删除。原“(二)项”改为“(四)项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原“(三)项”改为“(五)项”将“有权要求”改为“责成有关单位”。原“(四)项”改为“(六)项”将“在监察工作中,有权”删除。原“(五)项”改为“(七)项”。原“(六)项”改为“第四十条”并在“劳动安全”后加“卫生”。 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删除。 四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四十八、第六章“奖励与处罚”改为“法律责任”。 四十九、原第六章条款全部删除。 五十、新增加“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五十一、新增加“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工作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五十二、新增加“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新增加“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新增加“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新增加“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新增加“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十七、新增加“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五十八、新增加“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重伤或死亡的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十九、新增加“第五十一条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十、新增加“第五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六十一、新增加“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十二、新增加“第五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六十三、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 六十四、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六条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六十五、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 六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7年修正本)(198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安全卫生,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安全生产、劳动环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劳动安全卫生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地(市)、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六条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坚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重大事故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七条各级劳动安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程,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制定各项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五)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使用。 (六)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在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负责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的统计分析与报告工作,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组织开展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 (九)组织劳动安全卫生业务技术培训,考核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安全卫生职责。 第八条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 (二)在制定和审查技术改造计划时,必须把改善劳动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其重大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 (四)组织、领导安全卫生检查活动。 (五)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劳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用工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各项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的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组织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活动,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六)应及时做好事故的统计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休息、休假制度。 (八)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和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决议。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应设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人员。 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用于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并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提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合理化建议。 (三)及时反映、处理事故隐患,积极参加伤亡事故的抢救工作。 (四)制止违章作业和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忽视和危害劳动者安全、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和控告。 (六)对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时,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解除劳动合同前,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各级工会组织对本条例及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承包以及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的具体措施。 用人单位在招收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时,劳动合同中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安全卫生教育和安全卫生检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制定安全卫生检查制度和安全卫生教育计划,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对新进厂和调换工种、改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人员,必须进行厂、车间、班组(岗位)三级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安全卫生检查。 用人单位,对生产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生产形势和季节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 第十八条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不卫生的隐患,要进行隐患评估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章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试验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建筑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 建筑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 第二十二条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应符合《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微波辐射暂行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等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三条露天作业遇有恶劣气候危及劳动者安全时,应停止作业,因特殊情况不能停止作业的,必须有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修理,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机械、电气设备的使用,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对输变电设备应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引进国外技术设备,应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生产、保管、发放、领取、运输和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并应有防火、防爆、防毒、防腐蚀、防放射和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对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体力劳动强度,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对超标准的,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九条爆破作业必须按照爆破作业规程进行。 第三十条林区作业必须遵守防火规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保护用品应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应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特殊工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的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劳动时间与休息休假,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劳动安全卫生监察 第三十六条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必须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实施国家监察。 第三十七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卫生业务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以及具有两年以上劳动安全卫生实际工作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中选任。 自治区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国家劳动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地市级的劳动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任命和发证,并报国家劳动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职权: (一)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对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 (四)对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及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发生分歧时,提出结论性意见。 (六)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 (七)对安全监察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八)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试发证和年度审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权: (一)宣传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生产计划、工程设计、作业规程及安全生产的各项措施。 (四)随时进入所负责的单位进行现场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资料,了解情况。单位和个人应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责成有关单位立即处理或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六)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 (七)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件,佩戴统一标志。 第四十一条劳动安全卫生检验、检测单位必须经自治区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可,并在认可范围内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名未培训教育的劳动者罚款1000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暂扣、吊销其操作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违反本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个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阻挠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可处以100元-2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