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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2023-8-24 07:58| 发布者: dxl0812| 查看: 452| 评论: 0

摘要: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9.09施行日期: 2012.01.01题注: (2011年8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 ...

徐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补偿办法

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9.09

施行日期: 2012.01.01

题     注 : (2011年8月1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9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在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五十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农村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救助。

第四条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三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镇(街道办事处)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起(只有一个女孩的从年满五十周岁起)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六十元的奖励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奖励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市规定比例负担。

第六条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现无存活子女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五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独生子女被鉴定为残疾,且伤、病残等级达到三级(含)以上,其父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其父母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特别扶助金,至死亡为止。

特别扶助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领取特别扶助金者不再按本办法第五条领取奖励扶助金。

第七条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者,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至死亡为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四十周岁,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减免应当由个人缴纳的筹资。

减免奖励扶助对象和特别扶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市、县(市、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减免其他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八条对符合《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参保范围、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本人年满四十周岁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独生子女父母,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一百二十元的养老保险奖励金,至开始领取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为止。

养老保险奖励金由县(市、区)和镇(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分担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或者经鉴定为病残儿、丧失生育能力或者无生育条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每人每年领取不低于五百元的生活帮扶金,至开始领取特别扶助金为止。

生活帮扶金由市和县(市、区)按四比六的比例在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符合前款规定,且只有一个女孩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第十一条经依法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夫妻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领取生活保障金。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达到三级以上者,除按前款增加生活保障金外,按一级每月不低于三百元、二级每月不低于二百元、三级每月不低于一百元发给补偿金,至复查或重新鉴定不符合划定的等级或者本人死亡为止。

补偿金由县(市、区)按省规定比例负担。

第十二条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可在当地低保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二十(只有一个女孩的增加百分之三十)领取生活保障金,发给补偿金。

第十三条未纳入职工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