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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2023-8-4 17:49| 发布者: cn521| 查看: 314|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17施行日期: 1996.05.17题注: (1996年5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17

施行日期: 1996.05.17

题     注 : (1996年5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5年3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删去第六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重新发布。

附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1996年修正本)(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1996年5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屠宰后一个月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给代征单位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七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