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16施行日期: 2016.04.21题注: (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 ...
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16 施行日期: 2016.04.21 题 注 : (2001年12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南宁市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与堤防的建设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经本市行政区域的郁江、邕江、左江、右江、红水河、武鸣河、清水河河段以及城市内河及其支流。 本条例所称城市内河,是指石灵河、石埠河、西明江、可利江、心圩江、二坑溪、朝阳溪、竹排冲、那平江、四塘江、大岸冲、马巢河、凤凰江、亭子冲、水塘江、良庆冲、楞塘冲和八尺江。 本条例所称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于防洪排涝的相关设施,包括防洪堤坝、护岸、护栏、涵闸、涵管、排涝泵站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的建设、整治、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邕江已建堤防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城市内河管理机构(以下与市邕江堤防管理机构统称市河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高速环道内(不含高速环道路基下部分)内河干流和八尺江邕宁行政区域内干流河段、那平江南梧大道下游干流河段,大岸冲龙潭水库坝脚下游干流河段、四塘江沙江汇合口下游干流河段的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河道管理机构行使河道与堤防建设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权。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本条第二、三款以外其他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河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条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建设、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与堤防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与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违反河道与堤防建设管理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河道与堤防建设 第七条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由管理该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与堤防建设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水利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河道与堤防建设应当保证防洪和航道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兼顾交通道路、园林绿化、城市景观建设。 第九条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筹集,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河道与堤防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贴息贷款; (三)金融机构贷款; (四)中央、自治区财政预算专项补助;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河道与堤防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向负责管理该河道与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洪规划同意书、项目建议书审查、可行性研究审查、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审批、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手续,并接受其监督。 建设工程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河道与堤防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市、县人民政府优先用于河道与堤防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河道设定管理范围。 邕江已建堤路园河段,以两岸堤防堤顶防浪墙背水面外延二十米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其他有堤防河道(段),以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和陆域及堤防背水坡脚起外延八米的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 已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实际整治征地线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未整治的无堤防河道(段),以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岸线、治导线或者规划两岸堤防走线之间的行洪区域、堤基地和护堤地为河道管理范围;无防洪规划的,以两岸河道自然岸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与采砂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禁止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防护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拦河筑坝以及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擅自搭盖建(构)筑物;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非河道堤防管理人员操作河道堤防上的涵闸闸门; (七)擅自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行为造成河道淤积的,责任人应当负责清淤或者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工程建设需要临时拆除护河设施; (二)临时设置训练场、运动场、停车场等场所; (三)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等; (四)设置广告牌。 第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当采用易拆结构,并在规定的情形和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负责管理该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码头、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 (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采矿、取土、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堤防施工的,使用单位应当提出工程设计方案,经管理该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跨县(区)的河道,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项目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的,应当缴纳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费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的维修和养护。 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为二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拒绝接受处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涉嫌违法行为的物品、工具,并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所暂扣物品、工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退还;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经公告一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的物品或者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