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26施行日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6.26 施行日期: 2012.06.26 题 注 : (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26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十二条“对下列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 修改为“对下列破坏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的; (三)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的。” 2、将第二十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使用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未按主管机关规定使用的机动车辆、音响设备和宣传品,主管机关可以扣留或收缴。”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使用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未按主管机关规定使用机动车辆、音响设备和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强行予以驱散,并将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二、对《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2、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市城市容貌规定且本办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体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四、对《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十六条“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并暂扣车辆至指定场所。摩托车驾驶人接受处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车辆。”修改为“摩托车驾驶人违反禁止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2、将第十八条“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依法处罚后退还车辆。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并暂时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待安全隐患消除并进行处罚后退还车辆。” 修改为“电动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达到驾驶年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驾驶,处以五十元罚款,并通知其监护人接车。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驾驶,处以五十元罚款,并通知其家属接车。” 五、对《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文进行修改 1、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修改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但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2、将第三十六条“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清理、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修改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决定,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3、删除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