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01施行日期: 2011.10.01题注: (2011年4月14日河南蒙古族自 ...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6.01 施行日期: 2011.10.01 题 注 : (2011年4月14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1日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镇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林业环保、水利、文化、国土资源、卫生、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不断改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和从事城镇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五条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活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破坏、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七条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和青海省县城容貌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县城镇容貌标准,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本县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民族和地域特色。 对影响市容的景观或者危险建(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复、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条临街设置的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橱窗、霓虹灯、灯箱和悬挂横幅等,须按规定设置。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日常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搭设彩门、充气广告、过街广告的,须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应当征得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街道两侧商业门店不得进行店外经营。 商品交易会、那达慕、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和限定时间内经营。 第十一条城镇内的市政、邮政、电信、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和管护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张贴、悬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禁止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护栏、电线杆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三条在城镇内进行的畜禽交易或者屠宰,应当在定点交易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内进行。 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清运废弃物采取密闭清运;对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镇的所有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由施工方沙化或者硬化,施工场地出入车辆不得将泥沙带出工地污染道路。施工中产生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施工单位应当做到安全文明施工,设置必要的护栏、围布或者围墙等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临时设施。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城镇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和公布,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六条城镇临街单位、经营者和住户应当做好门前保洁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包设施的责任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清洁和设施完善。 第十七条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禁止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购物袋和塑料杯。 第十八条城镇主要街道实行定时定点保洁。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清运。 第十九条城镇规划区域内的居民、牧户饲养的畜禽应当围栏圈养,禁止放养。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和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条牧民季节性牲畜转场,应当使用城镇外围道路,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通行。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 随地吐痰、便溺; (二)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 (三) 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枯草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镇规划区域内的草场游玩、野炊时,不及时清理所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处理场所、垃圾收集站点和污水排放等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县城建设规划,并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城镇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院内的厕所由所在单位或者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保持厕所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城镇道路两侧、居民区以及商店、集贸市场、饭店、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容器、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及其指示牌。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等废弃物的; (二)出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购物袋和塑料杯的; (三)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道路及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护栏、电线杆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宣传品、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的; (四)畜禽不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枯草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在城镇规划区域内的草场游玩、野炊时,不及时清理所产生的垃圾及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二)不按城镇容貌要求或者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的;严重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 (三)未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环境卫生未达到责任区责任要求的; (六)城镇公共厕所及单位和居民院内的厕所未及时清理,未保持清洁卫生的; (七)交易、屠宰畜禽不进入定点交易市场、定点屠宰场的; (八)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摊、生产、加工、修配、餐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未恢复原状的可以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