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19施行日期: 1990.09.19题注: (1990年9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
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19 施行日期: 1990.09.19 题 注 : (1990年9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水管理,保证饮水安全,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一切单位、居民以及寄居本市的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公民等用户。 第三条楼宇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户从一次配水管网引出的用于蓄水或加压的再次(或多次)的供水装置。 第四条深圳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为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第五条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维修、监测等有偿服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费。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各屋村管理处(含楼宇管理者)负责所辖范围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维修的组织管理工作。各自来水公司的专业队伍,以及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机构认可的清洁服务公司或街道办事处也可提供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和维修等服务。 第七条对二次供水设施提供清洁、消毒、维修服务的单位或专业队伍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和清洁、消毒登记制度,加强作业人员的管理,确保水质卫生和饮水安全。 第八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辖区供水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并依审批程序向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领卫生合格证后,方准投入使用。 第九条各楼宇的管理者为所属范围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卫生责任人;无单一管理者的或隶属关系较复杂的综合楼宇,其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卫生责任人由住户构成比重较大的单位担任或由辖区供水机构与卫生防疫机构指定。 第十条楼宇二次供水设施安全卫生责任人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饮用水的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 (二)负责所辖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的定期清洁、消毒、维修和保养等自身管理工作; (三)建立水池、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和安全保卫制度; (四)负责申领二次供水设施“卫生合格证”和按时办理该证的年度审核或换证手续; (五)筹措并管理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维修、监测、办证等经费。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供水管理机构做好所属范围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卫生管理工作,并统一保管辖区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合格证”,以供查验。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蓄水池、水箱使用的材料和涂料,清洁、消毒用的除垢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蓄水池,每年应进行一次清洁和消毒,辖区卫生防疫机构应进行卫生监测,对检验合格者,由辖区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合格证”上加盖年度审核章,方准继续使用;年满两年的须按规定换发“卫生合格证”。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供水管理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凡二次供水设施无“卫生合格证”的,可对楼宇供水设施安全卫生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和限期改进,并张榜告示,督促用户整改;逾期不改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逾期三个月不进行“卫生合格证”年度审核或换证者,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二次供水设施无“卫生合格证”达六个月者,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督促其整改;水箱、蓄水池水质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影响居民身体健康,经张榜告示后仍不改进者,卫生、防疫部门可通知供水部门予以停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管理责任单位或其责任人承担,不得摊派到用户个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洁、消毒、监测、发证等的收费由市物价部门审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费用由楼宇管理责任单位承担,或由用户按受益人口合理分担。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